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8〕1号
被告人朱某,男性,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2012年5月13日因犯抢夺罪经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以(2012)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15日投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宜中监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2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赣西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江西省赣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同为江西省赣西监狱七监区服刑人员,两人在生产过程中是前后工序,2018年1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因为被害人抛衣服给被告人,有灰尘,引起被告人的不满,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跳过流水槽,跑到被害人陈某机位旁,一把抓住被害人胸前衣服,朝被害人陈某鼻子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鼻子受伤流血,继而两人撕打在一起,后被人拖开,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医院(江西省长征医院)诊断,被害人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在监服刑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锋
201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