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汉族,小学, 2013年10月11日因犯抢劫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6月23日调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2016年2月3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1年3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羁押于江西省赣西监狱禁闭室。
本案由江西省赣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同为江西省赣西监狱十二监区服刑人员的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戴某因生产原因发生口角后,李某先动手打了戴某脸部一拳,继而引发两人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将戴某鼻部打伤出血,经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戴某鼻骨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其伤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在监服刑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荣斌
201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