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司法责任制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加强办案监督管理,建立保障办案质量的长效机制,促进我院执法办案规范化,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2019版)》、《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有关案件质量评查标准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办案部门所办理案件的合法性、公正性、准确性、规范性进行审查评议。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注重实效、有错必纠的原则,重在发现、分析、解决办案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高办案质量。
第四条 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
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主任检察官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承办事项承担责任。
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承担责任。
第五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由检察长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成立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检察长史瑞华任组长,副检察长毛卫国、周锋、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丁宗仁任副组长,负责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审定评查方案,确定评查人员,对评查结果进行确认等。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第二检察部,武海龙任主任,成员有余荣斌、丁会川、邬广众、宁美兰、肖益龙。
第六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案件质量评查,定期组织对本院办案部门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对投诉本院办案部门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组织个案评查。
第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应当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风险评估、卷宗装订、办案效果等进行全面审查评议,及时发现办案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条 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负责建立案件质量评查员信息库,从本院相关部门选业务骨干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员。
第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员是案件原承办人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认真评查案件质量,评查案件质量过程中,保守案件秘密,确保卷宗安全。
第十一条 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对下列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一)公诉案件:不起诉案件,撤回起诉案件,起诉罪名与判决罪名不一致案件,无罪判决案件,抗诉后维持原判案件,再审案件;
(二)减、假案件中提请减假后法院退回案件
(三)服刑人员死亡案件;
(四)长期不息诉、不息访案件;
(五)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
(六)检察长交办的案件;
(七)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八)其他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采取全面评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通过查阅案卷、与案件承办人和部门负责人座谈、走访案件当事人等形式,进行一案一查。同时,可根据评查需要,向监狱、法院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办案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评查工作,保障案件质量评查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员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时,应当调取、审阅全部案件材料,从中发现案件存在的问题,确定具体评查方向,对原执法办案的过程、结果、依据、效果进行综合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员应当填写案件评查评分表。
第十五条 在案件质量评查过程中,对存在诉讼文书粗糙、案卷装订杂乱、材料缺失等办案不规范问题的,应当及时对评查对象提出纠正意见。
对案件实体处理明显错误或违反办案程序的,应当将案件主要卷宗材料备份,由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六条 评查结束后,评查小组对评查情况进行集体讨论,形成评查意见。
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根据评查意见填写案件质量评查表,将评查结果分级评定为“优质”、“合格”、“瑕疵”、“不合格”。评查分数在90-100分为优秀,80-89分为合格,60-79分为瑕疵,60分以下为不合格。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及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原案件承办人或办案组对评查结果有异议可以向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说明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应将评议结果及原案件承办人及办案组异议情况一并报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并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对经评查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原案件承办人或办案组要根据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送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
第十九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纳入年度工作实绩考评内容并记入个人司法档案。
第二十条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报相关责任部门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评查人员工作中不负责,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以及有其他违反纪律情形的,评查人员与办案人员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宜春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新华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试行)。
2、案件质量评查表
附件1
新华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标准(试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第一条 每件案件设定评查基础分100分。
承办人年度案件最终得分为所评查案件的平均分。
同一评查案件出现不同扣分情形的,逐一扣分。本节与其它章节有重复的或有相同扣分情形的,扣一次分。
个案评查得分,为评查基础分减去累计扣分之差,不计负分。
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之一的,评查结果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经监督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二)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而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三)应当报请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未经报请批准而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四)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而无故不予执行的案件。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进行体罚、虐待的,或者采取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参与或协助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八)未按规定网上同步办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和死亡检察事故等检察业务工作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三条 办案时效具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检察机关有关请示、上报、批复、送达、告知等时效规定的,每件扣10分
第四条 案件办理中,未按相关规定履行下列办案程序的,分别扣分。
(一)未按规定同步网上办案的,每件扣8分;
(二)未按规定进行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的,每件扣4分;
(三)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办案的,每件扣4分;
(四)上级检察院、人大等交办的案件,未及时反馈的,每件扣4分;
(五)未按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意见的,每件扣4分;
(六)未按规定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每件扣4分;
(七)执法办案时发现有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未主动书面提出回避申请的,每件扣6分;
(八)因司法不规范行为引起涉法涉诉上访的,每件扣6分;
(九)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者调查取证的;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者调查取证情形的,每件扣4分;
(十)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告知不及时的,每件扣4分;
(十一)法律文书未按规定送达相关当事人的,每件扣4分;
(十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备案而未报送(移送)备案的,每件扣4分;
(十三)应当公开的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未按规定及时公开的,每件扣6分;
(十四)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案卡填录不规范、错填、漏填,每处扣1分。经案件管理部门口头提醒3个工作日内不纠正或者不回复流程监控通知的,每件扣3分;书面通知10个工作日内不纠正或者不回复流程监控通知书意见的,每件扣6分.
(十五)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文书办理过程中,出现文字或逻辑等明显错误的,每处扣2分;
(十六)具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和上级院有关规定的程序性问题,每件扣4分。
第五条 文书制作、装订排序具有下列情形的,每项扣4分。
(一)未按规定在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制作文书的或者案卷文书与系统文书不一致的;
(二)法律文书缺少院印、文书编号的;
(三)缺少相关工作文书、笔录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文书、材料关键字错误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询问(讯问)笔录》的,修改后,被询问(讯问)人员未签名、捺指印的;拒绝签名应予以注明。
(五)卷内材料为复印件,未标明复印出处、复印人、复印时间等项;
(六)经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会议记录仅有委员的表决意见,没有记载委员发表意见的理由和研讨过程的;会后未及时制发检委会纪要的;
(七)未按《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标准》装订排序的;
(八)未在案件办结并作出处理决定后二个月内整理立卷的;
(九)文书审批材料未入卷。
(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和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监督案件化办理未按照规范化装订标准装订的。
(十一)未按照要求建立服刑人员死亡档案的。
第六条 文书引用法律条款不当、不全或错误的,扣10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有办案质量问题的案件,不予扣分。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案件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具有其他无法预见、不可抗拒事由的;
(三)执行上级检察机关有关决定、批复的;
(四)因网络故障、系统升级等原因不能同步网上办案、制作法律文书的;
(五)经审查具有不属于办案质量问题的其他原因。
第二节 侦查监督案件
第八条 存在立案监督线索而未调查处理的,每件扣6分。
第九条 发现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未立案监督的,每件扣6分;立案监督中发现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书面提出纠正意见而未书面提出的,每件扣6分;错误提出纠正意见导致侦查机关不当立案的,每件扣10分。
第三节 公诉案件
审查起诉
第十条 未向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口头告知未记入笔录的,书面告知未将送达回执入卷的),每件扣4分。
第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听取或未制作笔录附卷的;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未附卷的,每件扣4分。
第十二条 违反退回补充侦查规定,超期限退查的;未在统一业务系统中办理退查程序的,每件扣4分。
第十三条 撤回起诉后,超过三十日未作不起诉或者退回侦查机关重新侦查处理的,每件扣8分。
第十四条 下列起诉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每件扣10分。
(一)犯罪主体未查证清楚的;
(二)案件犯罪事实、情节,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以及其他影响定罪量刑事实、情节等主客观方面未查明的;
(三)罪名认定不准确的;
(四)遗漏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的。
第十五条 下列法律适用不准确的,每件扣10分。
(一)依据证据材料,认定罪名、适用法律不准确的;
(二)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十六条 下列证据采集不准确的,每件扣10分。
(一)收集取得证据的主体、程序、手段以及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内容、证据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未依法未排除的;
(二)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未查证清楚的;
(三)证据未按法定程序查证的。
第十七条 未按规范开展风险评估的,每件扣4分。
审判监督、裁定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而未抗诉的,每件扣20分。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四节 刑事执行检察案件
第十九条 办理刑事执行职务违法案件没有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每件扣2分。
第二十条 在对监狱抄送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副本审查后,发现提请或呈报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或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审查后认为不当,未在二十日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或对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审查后认为不当,未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等情形的,每件扣5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提请中审查阶段,未在监狱长办公会之前进行逐案审查,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及出具检察意见书的,每件扣2分;提请审查(开庭)阶段,开庭案件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或未向法院出具检察意见的,每件扣2分。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死亡案件中,有以下情形的每项扣10分:(1)发生死亡事件的,在接到监狱死亡报告后,未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并24小时内填报死亡情况登记表;(2)未协同有关部门调取或固定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封存死者遗物的;(3)调查结果未通知监狱及告知死者家属的;(4)对于非正常死亡案件,在调查处理结果工作结束后,未在十五日内将调查过程、死亡结论、监管工作和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书面上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
第二十三条 办理减、假、暂及死亡案件未按权利清单进行网上流转的,每件扣5分。
第五节 控告申诉检察案件
第二十四条 受理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后,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和分工进行分流和办理的,每件扣1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每件扣5分。
第二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案件,未按照要求进行回复的,每件扣5分。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不合格案件以上级院评查通报为准,得分以59分计。
第二十七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合案件流程监控、上级院评查通报和本院每年两次开展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
附件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