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检察听证制度,正是全过程人民民主在检察领域的重要体现。进入新时代,党中央对检察听证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和期许。2021年6月,党中央专门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在检察听证制度框架内,听证员被赋予重要职责。听证员参加听证会并发表评议意见,促进了检察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促进提升检察监督履职能力,推动检察机关创新案件审查和司法说理方式。
基于此,探究听证员在检察听证中的作用发挥情况,保障听证员充分、规范履职,对强化检察听证实效具有重要意义。笔者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观看检察听证会,共统计了206场检察听证会相关信息。在笔者选取的206场检察听证会中,听证会的组织机关为91个各级检察机关,遍布全国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听证案件涵盖“四大检察”“十大业务”。经分析发现,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广泛性、实效性和规范性,以保障听证员功能充分发挥,推进检察听证实质化。
增强人民性:扩大听证员的来源范围
听证员的来源范围取决于听证员的任职资格。听证员的任职资格是自然人主体担任听证员的条件要求。在检察听证制度创建早期,检察机关对于听证员任职资格采取“特定模式”,即直接限定听证员具有特定身份或具备特定专业知识。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均将听证员限定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下称《检察听证规定》),将听证员的任职资格模式改为“普遍模式”,取消具备特定身份或者特定知识的条件要求,规定只要满足年龄、守法、道德品行、身体等条件且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中国公民即可担任听证员。听证员资格条件的放宽,是将听证员从既定范围内的“吸纳式参与”逐渐向来源更为广泛、具有更高代表性的“关切式参与”过渡,反映了检察机关希望来源更为广泛、关切检察改革的人民群众代表参与检察听证的意愿。其背后深层次的驱动因素是,检察机关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强化检察工作的人民性。
制度规范的修改转变为实践操作并非易事。在笔者观看的206场听证会中,虽然部分检察机关积极适应听证员任职资格的新变化,邀请了律师、政府部门及社区工作人员、教师、医生等担任听证员。但整体而言,听证员主要来源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为切实增强检察听证的人民性,检察机关可以进一步扩大听证员的来源范围,吸纳更为广泛的、关切检察改革的人民群众担任听证员,参与检察办案。
保障实效性:推进听证员提问和发表评议意见实效化
听证员提问和发表评议意见是听证员功能发挥的关键体现。在检察听证制度发展过程中,听证员提问被确立为听证会的专门环节,听证员评议的对象范围逐渐扩大,评议意见的效力也得到增强。通过分析发现,听证员通过提问和发表评议意见较好地起到了辅助检察官查明事实、化解争议和提供决策参谋的作用。但部分听证会中听证员提问数量偏低或没有提问,以及听证员的评议意见多为同意检察机关拟办理案件决定的现象值得关注。
客观而言,部分听证员较少或者没有提出问题、同意检察机关拟办理案件决定,并不能表明听证员履职不尽责。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简单,听证员不需要提问便可清楚了解案情,以及检察机关拟定的案件办理决定合法正确都可以作为对上述现象的合理解释。但是,按照《检察听证规定》第4条规定,检察机关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条件是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将实践现状和规范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实践中存在部分检察机关对听证案件的选择不够严格的现象,一些不具有听证必要性的案件进入了听证环节。听证会必要性的缺失会影响听证员功能的发挥,限缩了听证员为检察办案提供参考决策的功能空间。
对此,笔者认为应严格遵守检察听证必要性原则,只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才能进入听证环节。鉴于“较大争议”“重大社会影响”的实践标准难以量化,可通过程序性规定予以明晰。具体讲,一是严格规范听证会召开的内部审批程序。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审核程序实现对听证案件的过滤,强化听证会召开必要性的事前审查。二是建立听证会事后复核机制。通过事后了解总结听证会的召开情况,复核听证会笔录等材料,对听证会必要性进行事后监督。三是畅通依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渠道。检察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听证权,并公布申请流程及不服不召开决定的救济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申请权的充分行使,逐步增加“依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比例。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当事人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尤其对于当事人长期上访、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适当召开听证会。通过听证会现场的“仪式感”和听证员说理的“中立感”,慰藉申诉人的心理需求,化解申诉人的法律困扰,进而取得消弭积怨、化解矛盾、息诉罢访的良好效果。
强化规范性:完善听证员管理机制
为确保检察听证的实质化,充分发挥群众路线在检察工作中的价值功能,应对听证员的管理机制予以完善。当前,为进一步完善检察听证工作,增进司法民主,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听证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设立听证员库的检察院及其管理部门、听证员库成员入库出库、听证员选取和履职评价保障等。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三点完善建议:
细化跨地区、跨级别选取听证员工作。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市级以上检察机关设立听证员库及有条件的基层检察院设立听证员库。实践中,承担大部分案件办理任务的基层检察院对于听证员的需求最为迫切。但由于辖区内听证员人数有限、案件专业性要求持续增加等客观因素,部分基层检察院需要从其他同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机关听证员库中选取听证员。因此,有必要跟进细化跨地区、跨级别选取听证员的工作,明确相应的工作规范。
推进听证员法律知识培训工作。听证员资格条件的放宽扩展了听证员的来源范围,也存在一部分不具有法律知识储备的人士担任听证员。虽然听证问题涵盖范围非常广泛,但听证工作终究是一项准司法工作,有必要对听证员进行适当的法律知识培训,帮助其更好地胜任听证工作。
建立听证员回避机制。为最大限度增加检察听证的公信力,应建立听证员回避机制。当事人认为听证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向听证会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听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回避,听证会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研究基地研究人员、郑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本文系2021年度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研究(GJ2021B17)》和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海洋检察监督机制研究(GJ2021C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崔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