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天亮、李斌等4人强奸案
【关键词】
多人强奸幼女 追诉漏犯 “一站式”救助 社会综合治理
【要旨】
积极落实“一号检察建议”,严厉打击侵犯幼女权益的犯罪行为,着力创新追诉工作机制,深挖漏犯线索,提升了南昌铁检法律监督的公信力。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及成长环境,结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及时开展针对被害幼女的心理测评与疏导、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一站式”救助,通过制发检察建议进一步延伸执法办案效果,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全方位构筑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法治“安全网”。
【基本案情】
何天亮,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农民。
李斌,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农民。
李林,男,2000年2月3日出生,农民。
周家根,男,199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
2018年9月4日20时许,何天亮、李斌、李林、周家根四人在萍乡火车站旁“铁路宾馆”8502号房间内预谋,由何天亮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初中学生王甲(化名,女,未满十四周岁)骗到该宾馆房间,何天亮、李斌、周家根三人再依次与王甲发生性关系。当天22时许,何天亮、李林骑摩托车到萍乡市上栗县东源乡牛栏冲将王甲带至该宾馆房间内。至次日凌晨,何天亮、李斌先后对王甲实施强奸,其中何天亮强奸2次,李斌强奸1次,周家根欲实施强奸行为时被李斌制止。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中何天亮、李斌、周家根、李林四人的行为构成轮奸,理由如下:
《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4项将“二人以上轮奸的”规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司法实践中,轮奸也是共同强奸犯罪经常出现的一种特殊形式,属于性质恶劣的性侵。
第一,关于多名男子先后轮流强奸同一名幼女,部分行为人强奸已经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能得逞的,是否构成“轮奸”的问题。本案的个别辩护律师提出意见,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轮奸,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共同强奸犯罪。其辩护理由:轮奸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奸淫的行为,被害幼女必须实际上在同一时间或者连续时间里被轮流奸淫。而本案中,何天亮、李斌系先后进入宾馆房间强奸王甲(被害幼女),不存在同一时空实施共同强奸行为。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何天亮、李斌、周家根、李林四人事先进行了预谋达成了共同强奸的故意,事中轮流进入宾馆房间强奸王甲,共同强奸行为成立,应当认定为轮奸。理由是:刑法关于“二人以上轮奸的”规定,即指二名以上男子以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或者连续时间内先后轮流奸淫同一幼女。轮奸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只是共同强奸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判断是否构成轮奸时,仍应当依照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理论进行认定,而不应当对轮奸另行设立独立于强奸罪之外的犯罪构成。既然是二名以上男子先后轮流奸淫同一幼女,则各行为人均为实施强奸的正犯,当然包括了部分行为人强奸已经得逞、部分行为人强奸未能得逞的情形。
第二,关于参与轮奸的各行为人中,有部分行为人强奸已经得逞(既遂),是否对全部行为人均应以既遂论的问题。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个别辩护律师提出意见,认为对何天亮、李斌应认定为强奸既遂,对周家根、李林应认定为强奸未遂。其理由:虽然“一人既遂,全体既遂”是认定共同犯罪终止形态的一般原则,但强奸罪的正犯属于亲手犯,只能由行为人自己实施,犯罪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对于共同强奸的正犯来说,如果有的行为人犯罪已经得逞,有的行为人犯罪未能得逞,就应当分别情况,对得逞者以既遂论,对未能得逞者以未遂论。故在认定轮奸的犯罪终止形态时,应当根据各行为人实施强奸的具体终止形态,分别予以认定。检察机关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讨论后认为,虽然何天亮、李斌强奸已经得逞,周家根强奸未能得逞,李林运送被害幼女到现场就离开,但因何天亮、李斌实施轮奸王甲(被害幼女)的行为未超出四人共同预谋的范围,故四人均应以强奸既遂论。理由是:参与轮奸的各行为人均为强奸共同犯罪的正犯,认定犯罪终止形态,不以各行为人实施强奸的具体终止形态为准,只要参与轮奸的行为人中,有一人强奸既遂,其他行为人即使强奸未遂,也同样应当认定为强奸既遂。具体而言,一是从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来看,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既遂标准,而不应当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既遂标准。二是从认定共同犯罪终止形态的原则来看,“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则应当遵守。就轮奸犯罪而言,参与轮奸的各行为人之间,由于共同故意的存在,互相之间强化犯罪决意,在主观上坚定了轮流奸淫被害幼女的决心,在客观上各行为人相互帮助、相互配合,形成犯罪合力,共同促进轮流强奸行为的完成。因此,每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之中,都必然包含着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以及行为合力,反映到轮奸的终止形态上,任何一个行为人强奸的完成(强奸得逞),实际上也是全体行为人实际轮奸行为的结果。因此,如果参与轮奸的行为人中有一人强奸既遂,直接决定其他行为人也同样构成强奸既遂,即使其他行为人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逞,也不能认定为强奸未遂。
综上,轮流强奸的各行为人中,有的行为人强奸已经得逞,有的行为人强奸未能得逞的,有的行为人只实施了部分配合行为,也构成轮奸共犯,且对全部行为人均以强奸既遂论。本案中何天亮、李斌、周家根经共谋后轮流奸淫幼女王甲,何天亮、李斌强奸得逞,周家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何天亮、李斌、周家根、李林均已构成强奸罪(既遂)并具有轮奸情节。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相关规定,该强奸案系共同犯罪,其中何天亮、李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家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李林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
【参考意义】
(一)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
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准确适用“一站式询问”机制,保护性侵案件被害幼女免受二次伤害
为最大限度保护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及成长环境,结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准确适用“一站式询问”机制,引导公安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实行“一站式”全面取证,即一次完成全部取证工作。在办理多人轮奸幼女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与侦查人员共同研判、商定询问方案,并邀请法定代理人、心理咨询师在场,全程录音录像,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缓和式“一站式询问”,避免检察环节重复询问被害人,使其免受二次伤害,尽力修复未成年被害人身体和心理的创伤,实现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过程保护、全面保护和综合保护。
(三)始终坚持指控犯罪与诉讼监督并重,深挖漏犯线索,提升法律监督公信力
本案中,公安机关以何天亮涉嫌强奸罪、李斌涉嫌猥亵儿童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为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检察机关成立未检办案组,发挥检察官办案主体责任意识,创新追诉工作机制,深挖漏犯线索,把追诉工作作为提升涉未刑事案件质量的突破口。在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聚焦案件疑点,针对多次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周家根、骑摩托车的李林在本案中的作用,一方面提出明细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收集DNA鉴定意见、QQ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另一方面多次讯问何天亮、李斌二人,对其宣讲法律政策,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双管齐下查明了全案事实,不但改变全案定性为何天亮、李斌(均已判决)强奸罪(轮奸),还深挖漏犯线索,向公安机关发出了2份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成功追诉了2名漏犯李林(已判决)、周家根(已认罪认罚,现提起公诉),其中首犯何天亮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
(四)全力推进“一站式”救助机制,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多层次保护
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特征及成长环境,结合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对未成年被害人及时开展心理救助、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一站式”救助,不断完善提升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专业化、体系化、制度化。本案中,检察机关对遭受性侵害的被害幼女王甲,认真做好心理安抚、疏导工作,注重呵护其身心健康,在公安机关已经询问制作笔录的情况下,不再重复询问减少伤害;针对涉案未成年被害人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帮助其申请了法律援助,并为其申请了国家司法救助,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多层次保护。
(五)及时制发检察建议并跟踪落实效果,促进社会综合治理,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
充分发挥和延伸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和创新社会综合治理。通过深入剖析该起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案发原因,发现萍乡火车站附近宾馆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了切实把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和源头治理有效结合,进一步提升执法办案效果,检察机关分别向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春车务段、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发出2份检察建议,并对发出的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回访,实时掌握相关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
检察建议发出后,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立即对辖内旅馆行业开展治安大清查,约谈涉案旅馆出租单位负责人、旅馆承租人,通报治安管理问题,现场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停业整顿并进行行政处罚。对存在治安隐患的其他旅馆责令整改,同时要求治安大队、各派出所加大对旅馆(含旅租)、民宿、网约房、出租屋的检查力度,及时跟踪落实。举办辖内旅馆业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培训班,研究指导旅馆建立会客登记制度、未成年人独自留宿情况报告制度。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春车务段立即着手制定对宾馆承包商的管理规定和考核标准,落实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责任,严格执行《租赁合同》,按合同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出租宾馆治安情况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建立相关台账。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治教育,提高法治意识,配合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二单位全部在期限内整改到位并给予回复,检察建议“掷地有声”,取得了“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