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缺席审判
若干问题之探讨
吴菁菁 赵 源
【摘 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全面从严治党纳入战略布局,强化反腐败立法。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推进,但自2018年制度建立以来,基于历史遗留问题所造成的证据缺陷、监检配合薄弱和法律文书送达的困局,导致目前仅有一起贪污案件成功起诉、审判。本文在探寻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目标和价值博弈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缺席审判制度考量因素,提出针对境外追逃贪贿案件应审慎适用缺席审判、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证据标准、强化监检衔接配合和优化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制建议,以期推动我国反腐败工作国际合作的良性发展,提升我国的国际社会地位和影响力。
【关键词】:境外追逃追赃,贪污贿赂案件,缺席审判,完善建议
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力排争议设立了缺席审判特别程序。2021年,检察机关对潜逃境外的贪污犯罪嫌疑人程三昌提起公诉。2022年1月1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程三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追缴程三昌贪污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返还。这是我国首起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外逃被告人贪贿案件,是党的十九大以来境外追逃追赃的标志性案件,释放了强烈反腐信号。然而作为新生制度,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的办理面临诸多难点困境,还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一、实践困境:境外追逃贪贿案件缺席审判面临的问题
1.历史遗留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部署开展“天网行动”“百名红通”等系列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取得相对丰硕的成果。截止2022年5月20日,百名红通人员已有61人回国归案。从百名红通人员名单中不难发现,这些人最早外逃时间可以追溯到1996年,年龄集中在“50后”“60后”,出逃时间数十余年,涉及案件属于遗留下来的陈年旧案。而在这二十五年的光景中,我国先后经历了刑事诉讼法的三次修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等,对证据裁判和诉讼程序均提出了新的标准和要求。
2.证据体系缺。影响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办理的主要因素集中在证据体系的构建。由于涉案贪贿人员出逃境外,导致证据种类中缺失“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这组关键证据。贪贿案件,尤其是行受贿案件,多为一对一的证据关系,仅有行贿一方的口供恐难以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而对于陈年旧案而言,也存在取证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或者虽有取证但程序、内容不符合现行刑事诉讼的证据规格要求,如鉴定意见由单人出具、物证保管问题等。证据体系经不起域外司法机关的审查,便无法得到域外司法协助,进而影响缺席审判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3.监检配合弱。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贪贿案件先由监察机关调查,移送审查起诉时才进入刑事诉讼环节。涉案人员在案的贪贿案件,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经过数年的磨合探索,已初步建立操作性强、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但追赃追逃案件由于办案部门不同,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配合相对较弱,案件仍处于调查阶段未进入审理阶段而没有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没有介入案件导致案情不熟,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启动、强制措施难以决定。
4.文书送达难。法律文书送达是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即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掌握了贪贿人员出逃的所在国,也难以锁定到涉案人员具体所在的区域。而法律文书的送达,一般根据国际条约的约定或者外交途径提出司法协作予以完成。对于相对友好的国家,尚可委托外国司法机构送达,或者邮寄、他人转交等方式送达。但对于美国等霸权国家,恐引发域外法权问题,导致委托送达人面临不利诉讼。
二、探本溯源:缺席审判制度设立的目标与价值博弈
1.立法原意:反腐败和国际追逃追赃的需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读,探索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外逃贪官,是中央高度重视反腐败斗争的要求和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的需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执行刑罚”规则。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使法院对外逃贪贿人员的审判有了法律支撑,依法作出的刑事判决成为我国请求缔约国履行“或引渡或执行刑罚”义务、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有力依据。对外逃贪贿人员的缺席审判,不仅对境外在逃贪贿人员产生极大的震慑,同时也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政治环境。
2.价值博弈: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公正与效率的权衡
有学者认为缺席审判是一项具有“天然缺陷”的刑事审判制度,涉案贪贿人员因外逃而不能到案接受调查、出庭应诉,导致知情权、辩护权、质证权等权利遭受减损,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但案件久拖不决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难以及时修复,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诉讼权利的减损实际上是涉案贪贿人员单方在逃行为所造成的,贪贿人员在明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仍不回国接受调查、审判,则应对缺席审判承担不利益的后果。对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而言,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司法权威,需要进一步完善缺席审判案件办理的具体程序和把握标准,通过严格的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如确保文书送达涉案在逃贪贿人员、强制辩护、给予近亲属上诉权和被告人归案后的救济权等。
3.终极目标:完善涉外法治、提升国际影响力
现代国际法体系以英美为主导构建,本质在维护霸权主义和大国利益,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许多规范并不公正合理。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发达是贪贿人员外逃的重点目的国,但部分西方国家对我国境外追赃追逃工作存在偏见,又因国际形势的复杂变化,故我国在请求司法协助的过程中也会受到重重阻碍或被消极对待。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快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我国法律域外适用问题已经提上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议事日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直接影响我国刑事法律的域外适用效力和执行力,有助于提高国际社会对我国刑事法治能力的综合评价,推动我国反腐败工作国际合作的良性发展,提升国家的国际社会地位和影响力。
三、他山攻玉:域外缺席审判制度的启示
1.英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考察
美国缺席审判主要分为依法无需出庭和首次出庭后放弃继续出庭两种类型,其中依法无需出庭集中在法人犯罪、轻罪、只涉及定罪量刑的法律问题、或者纠正原判决等。而首次出庭后放弃继续出庭的情形中,被告人已到过庭,只是放弃继续出庭,也因此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美国在建立缺席审判的同时,通过一系列的保障措施确保司法公正,而最为特殊的就是刑事辩护的全覆盖。 在英国,可以缺席审判的一般是由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些案件,部分严重刑事案件也可以适用。在1998年女王诉琼斯(Regina v. Jones)一案中,法院进一步确立了缺席审判的考量因素和权威规则,明确只有在被告人放弃出庭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也需考虑缺席审判会否直接影响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
2.国际刑事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缺席审判制度考察
国际刑事法庭主要针对18岁以上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以及侵略罪的个人进行审判。黎巴嫩特别法庭是联合国基于黎巴嫩政府的请求,经联合国与各缔约国协商,在爱尔兰设立一个独立审判组织,该法庭旨在审理违反黎巴嫩刑法典的个人,位阶高于黎巴嫩国内法庭,但与后者管辖权相同。上述两个法庭都以“程序阶段为主,被告人状态为辅”作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基本标准,其中国际刑事法庭规定了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的四种例外情形,包括被告人明确放弃庭审、缺席有正当理由、扰乱法庭秩序被带离以及除缺席审判外无其他措施可选择。黎巴嫩特别法庭设立时,联合国安理会参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也规定了四种可以缺席审判的情形,被告人自愿放弃、在逃、无法找到或者尚未被移交的。在缺席审判中除了可以获得律师帮助外,还需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而穷尽措施,如规定起诉书或者相关通知应当以报纸、广告等形式在被告人居住地或所在国进行公示,被告人自公示起三十天后仍未到案的,可以申请缺席审判。
3.域外缺席审判制度带来的启示
英美等国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针对的是轻罪以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庭审,如改判轻罪或者宣布无罪等,其适用范围与我国外逃贪贿案件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明显不同,没有直接的借鉴作用。但英美国家、国际刑事法庭、黎巴嫩特别法庭缺席审判制度中所考量的基于确保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各项因素,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外逃官员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一是通过法律文书有效送达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通过穷尽措施确保被告人知晓自己置身刑事诉讼之中,基于个人自愿且明确放弃出庭应诉。二是通过律师辩护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英美国家辩护制度相对发达且普及,通过律师履行辩护权充分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减少缺席审判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规制思路: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建议
1.审慎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是被告人不参与刑事庭审的制度,在刑事诉讼控辩审“三角构造”中存在一定缺陷,证据体系亦不尽如人意,强行审判容易被人所诟病,也经不起域外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历史的检验。尽管缺席审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所造成的,需由其自身承担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司法机关却不能懈怠或造成误判。缺席审判并不只是一纸判决,更为重要的是其背后的司法权威和判决执行力,以及国家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因此,缺席审判程序须审慎适用,不应盲目扩大适用范围。
2.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标准
有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一种具有补充性和功能导向性的特殊程序,若坚持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将会导致立法目的的无法实现,建议适用比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宽松、但比民事诉讼程序严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明规则。如前所述,境外追逃贪腐案件的缺席审判最终涉及的是国家利益,启动缺席审判的必备证据条件应是“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缺席审判也应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框架的约束下,确保在案证据依法取得,有证据证明是在逃贪贿人员实施,且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存在问题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证据链条明显有缺陷等贪贿案件,不宜贸然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故,境外追逃贪腐的缺席审判案件也应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完善跨境追逃贪贿案件的监检衔接
与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同,监察机关调查的贪贿案件提前介入启动权不在检察机关,而在监察机关手中,且通常案件已调查终结,进入监察机关的审理阶段。境外追逃贪贿案件的调查办理难度大于普通贪贿案件,且对外逃贪贿官员决定逮捕有赖于检察机关的配合,故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调查的机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是实现监检衔接最直接的路径,而监检衔接的最终目的是进一步强化证据体系,推动缺席审判的启动和有效判决,实现境外追逃追赃的根本目的。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需进一步明确介入的时机和方式,可将介入时间提前至调查阶段,采取办案组或者个人阅卷、联席会议方式了解案情和证据情况,检察机关就案件性质和证据提出相应的补证意见。同时,要适度强化提前介入检察意见的刚性。
4.优化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制建议
一是穷尽措施确保诉讼文书的送达。刑事诉讼法律文书送达是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难点。《联合国刑事互助示范条约》以及我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大多数没有对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作出限制,但也有部分条约排除了送达犯罪指控有关文书的义务,尤其是外逃贪官首选的美国,明确“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对于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区分不同情况:针对双边缔结条约且未作相应限制的,应按照条约规定,在庭审之日前多少天通过司法协助方式送达;针对没有缔结条约或者条约作出一定限制的,可以采取向近亲属送达+依托官方主流媒体公告送达的方式完成告知。
二是强化刑事辩护在缺席审判中的作用。原则上,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的辩护人应由其近亲属委托,可与出逃贪贿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充分沟通、交换意见。但在近亲属不愿代其委托辩护、或者国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法律援助指定的辩护律师一般情况下,不能与被告人进行有效沟通,存在无法联系被告人、或者不被被告人信任的情况。所以应当对承担缺席审判指定辩护的律师资质提出一定要求,不应是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新手律师,而应是从事刑事辩护有一定年限,尤其是有职务犯罪办案经验,且在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只有确保辩护人有能力、依法、尽职履行辩护权,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缺席审判控辩审三方关系中辩方的短板和不足,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通过完善上诉与再审程序提供救济途径。规范上诉机制需要细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上诉权。境外追逃追贪贿案件的缺席审判首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自主意愿,在被告人明确放弃上诉时,不再赋予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只有在被告人无法正常表达上诉意愿的情况下,允许其近亲属为保障被告人权利而独立提出上诉。同时,判决书的域外送达需要花费较长时间,应适当延长被告人的上诉期间,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异议权和再审权是在逃贪贿案件被告人归案后的制度保障,应当明确重新审理的诉讼规则、异议权的行使期限,原则上重新审理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和处置,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五、结语
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和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在境外追逃追赃贪贿案件缺席审判层面,需进一步明确缺席审判的适用原则和证据标准,完善监检衔接配合机制,畅通法律文书送达渠道,建立强制辩护制度等,进而健全反腐败法律体系、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环境,提升国家法律权威和国际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