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视野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额研究
——以P市L区检察院办理鞋类侵权案件为视角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吴舟*
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吴菁菁*
内容摘要:我国经济正处于转型期,现实的生存压力与低成本犯罪带来的巨大利益诱使一些企业铤而走险,生产、销售假冒他人知名品牌商品以牟取利益。近年来,商标侵权犯罪案件频发,但因取证问题及非法经营数额认定规则的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放宽了证据要求、刑罚趋向轻缓。本文以P市L区检察院近年来审查起诉鞋类侵权案件为切入点,分析此类案件证据特点,并提出数额认定规则建议,为知识产权司法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鞋类侵权犯罪 数额认定 证据困境
2017年1月16日,一篇名为《莆田鞋“鬼市”调查——白天门庭冷落,夜晚卖假狂欢》的文章刷爆了各大社交网络,央视新闻也在第一时间对该事件进行了曝光报道,庞大而持久的莆田假鞋产业链在一夜间被推上了风口浪尖。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进入大众的视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整治效果成为民众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然而此类犯罪在侦办过程中存在虚假证言无法排除、客观证据无法筛选、市场价格无法判断等问题,导致案件数额认定不一,同类案件不同处理,挑战刑法适用的平等性。
一、鞋类侵权案件数额认定情况及取证特殊性
1、P市L区院办理鞋类侵权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以来,P市L区院受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117件161人,其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鞋类侵权案件共计114件157人,占比高达97.4%。上述鞋类侵权案件提起公诉87件120人,已判决75件99人,判处实刑的10件13人,适用缓刑的65件86人,缓刑率高达86.6%。提起公诉认定的价格依据中,认定为销售价的有62件,占比71.3%;认定为合同价的有2件,占比2.3%;认定为市场中间价的有23件,占比26.4%。法院判决认定的价格依据中,认定为销售价的有60件,占比80%;认定为合同价的有1件,占比1.3%;认定为市场中间价的有14件,占比18.7%。
上述案件可以看出,近年来L区院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几乎都是鞋类侵权案件,罪名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大类,该类案件主要通过“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认定予以定罪量刑。上述判决中,认定为销售价的60件案件均适用了缓刑,认定为市场中间价的14件案件绝大部分判处了实刑,认定销售价的案件中有48件是根据证人证言所述的购买金额进行认定,另有14件是根据微信销售记录或淘宝销售记录的金额进行认定;认定为市场中间价的案件是因为证人同被告人存在电话沟通、证言和供述细节存在矛盾、侵权产品确实未销售等原因,通过对实际销售数额和鉴定价值的比对,不难发现鉴定价值是实际销售数额的数十倍,且犯罪数额认定直接刑罚的执行方式和罚金刑的高低,认定销售价的被告人因为能够交得起罚金,以罚代刑适用缓刑,高达86.6%的缓刑率说明了一切;认定市场中间价的被告人因被判处高额罚金而无力承担,最终锒铛入狱,同类案件不同处理情况显着。
2、司法实践中数额证据的取证特殊性
准确认定销售数额对于鞋类侵权案件的定罪、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假冒注册商标的生产商、销售商在制假售假时已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意识,给侦查人员取证造成极大难度,从而最终影响数额的认定。
(1)难以找寻生产、销售的上下线
在目前查办的鞋类侵权案件中,基本上查获的都是生产者或销售者。多数销售者对源头进货情况供述不清,或有意隐瞒,导致商品来源不清,无法对侵权商品的成本价格调查取证;而多数生产商亦有着稳定的客户群,为了防止在进一步取证的过程中扩大追诉数额,其往往不会提供下线客户交易记录为其证明实际销售价格,宁可选择鉴定价值。即便侦查机关已搜查到订单,基于共犯的风险,通常也无法找到对应客户取证以核实订单的真实性。
(2)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为了证明侵权鞋类的实际销售价格,犯罪嫌疑人往往事先伪造销售记录或者事后找寻可靠人员出来作证,以此证明其所生产或销售鞋款的实际价格。侦查人员针对该类证据的调查取证往往陷入被动接受的情形,在侦查取证的外衣下,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毋庸置疑,即使客观性存在疑问,但因无法补充证据进行有效排除,那么在实践中对该类证据的判断大多局限于所述售价与“黑市”售价是否相当。若相当,则采信犯罪嫌疑人辩解与证人证言;若明显与实际不符,那么对该证言真实性的判断便陷入了两难。
(3)网络交易增加取证难度。
在鞋类侵权案件中,较为拙劣的犯罪手段是通过淘宝、微商等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这种情形下销售金额通过支付宝、微信账户、银行转账记录即可清楚计算。但多数销售商在售假之时已通过不断变更账户、线上联系线下交易、隐藏关键词等方式,隐瞒、修改、销毁数据,增加了取证难度。而在着手实行犯罪时已通过半卖半送的方式向周边熟悉的人销售产品,数量极少且价格偏低,其目的在于事先人为制造利己证据。
二、现有证据标准下鞋类侵权案件数额认定的适用困境
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案件证据收集情况,按照①实际销售价格→②标价或者已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③无法查清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三个梯次不同计算。在现有证据标准下,由于受到市场、人为等多重因素的干扰,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存在虚假证言无法排除、客观证据无法筛选、市场价格无法判断等问题,导致证据采信存在差异化,同类案件不同处理。
1、现行规则与学术争议
首先,《解释》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展现了一个多层次、多手段的有机整体,然而上述规定在证据的困境中矛盾凸显,例如从同一个上家进货销售假冒耐克运动鞋的甲、乙两人,甲以每双售价人民币50元进行销售;而乙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按照市场中间价以每双999元认定,近20倍的数额认定差距,将导致刑期档次、罚金多少、能否适用缓刑上的差别。在某种程度上,《解释》的规定似乎在鼓励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证据以期降低处罚甚至是规避处罚。
其次,学界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看法也不一。有学者认为,以“违法所得数额”或“销售金额”为追诉标准,保护的重点变成了市场竞争秩序而非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若亏本销售没有获利或者获利数额远不及追诉标准时,就无法追究商标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侵权数额”代之,从而推动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保护重心从偏重秩序转向权利优先兼顾秩序。支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以“侵权人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为非法经营数额,不仅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再需要在侵权人所获利益数额方面的查实上屡受阻扰。
也有意见对上述观点进行反驳,建议弃用“非法经营数额”的表述方式,认为知识产权类犯罪亦是为了销售营利,那么对法益的侵害以“销售金额”认定更为准确。商标侵权产品尚未销售的,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的数额应当以“货值金额”为计算标准,即有销售记录的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无销售的以“标价”计算,既无法确定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也无标价的,以价格鉴定机构依据其客观价值等因素所做出的鉴定价格计算。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主要标准,以侵权产品的标价为标准次之,再辅以指定估价机构的估价结论,最终确定非法经营数额。该意见改变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顺位,减小了举证责任,也加大了对商标侵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
2、现行认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1)市场中间价格的认定困境
未遂后果重于既遂。在司法实践中,正在生产、尚未销售的鞋类侵权产品通常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因没有查获相应的销售记录、或对账单难以查证属实,则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然而鉴定机构对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往往以正品价格作为参考,如侵权耐克鞋的市场中间价格每双在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按照这种鉴定价值的计算方法,鞋类侵权成品的货值金额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元,这样的认定标准使鉴定价值远高于实际销售价值,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合理性更无从谈起。
黑市价格无法作为参考依据。事实上鞋类侵权产品在售假的市场上有着自己的“行规”和价格标准,根据仿制鞋品的做工精细程度,每双在人民币60元至300元间有着不同的销售标价,然而售假行为本身具备违法性,因此这个无限趋近于客观真实价位的“黑市价格”不能作为合法的参考标准,亦无鉴定机构敢对仿制程度进行精准评判。
自主设计的商品价格鉴定缺少指导意见。对于鞋类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通常需要由被侵权品牌制造商或代理商出具价格证明,以此证实该公司销售的、与查扣侵权产品类似的鞋品的市场指导价,为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提供市场依据。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生产商为提升销量而对侵权鞋品的款式进行自主设计和研发,在仅仅冒用品牌logo的情况下,被侵权品牌制造商或代理商无法出具市场指导价,那么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该从何处获取?
(2)标价或已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认定困境
掩护式随意标价。以标价为主的认定体系,将使证据真伪难辨,犯罪嫌疑人会将标价作为掩护的工具,给取证增加难度,也对数额认定造成很大的困扰。如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仓库查扣22072双假冒耐克运动鞋,而在运动鞋的鞋盒上赫然印着“处理品25元”的标价,所有的鞋盒均是全新包装,却披着处理品的外衣,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单凭经验常识该如何排除此类不客观却现实存在的所谓标价呢?
故意压低销售价格下限。以已查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认定标准,即是销售价格A+B/N的计算模式,那么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增加销售次数、压低价格下限以求降低平均价格的情形。如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仓库内查扣3204双假冒耐克运动鞋,犯罪嫌疑人供称其以每双30元的价格半卖半送卖给小舅子和好朋友5双运动鞋,以每双50元市场价格卖给普通朋友2双运动鞋。本案若计算销售平均价格,则为30+50/2=40元,数额应认定为3204*40=128160元,未达追诉标准。若出现犯罪嫌疑人以每双10元的亏本价销售的情形,销售平均价格是否应该认定为30+50+10/3=30元呢?
(3)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困境
虚假证言无法排除。在鞋类侵权案件中,当证人证言中售价与同类侵权案件所认数额相当,一般予以采信;当辩解明显与实际不符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公诉机关拿什么去驳倒证人的虚假面容?还是妥协于“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如陈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侦查机关在其厂房和仓库扣押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26940双、假冒乔丹运动鞋53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7224双。陈某辩解每双鞋子售价均在人民币20元,并且提供了5名证人;而证人证言也表示是人民币20元购买了上述不同品牌的鞋子。但每双人民币20元的价格明显与客观实际相违背,而鉴定价值人民币55579296元的天价又不合理;在该案退补之时,犯罪嫌疑人又提供证人,称阿迪达斯、耐克的售价是每双人民币36元、乔丹运动鞋的单价为人民币45元。在这种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不稳定的情况下,能否将事实认定建立在随时可能变化的证据上?
幽灵抗辩难以破解。犯罪嫌疑人在到案之后会进行辩解,并对销售的鞋品来源、去向进行供述;然而侦查机关无法根据其辩解找到其他证据印证。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辩解中提到的人员并不一定真实存在,或真实存在却并未用真实姓名等信息与其进行交易。如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仓库中查扣数万双UGG鞋,但其辩解鞋子是在路边偶遇晋江人士,以每双人民币7-8元进货库存,之后通过摆地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路人以人民币14元价格出售。由于其无法提供上下线证人,而辩解不存在合理性直接被排除,继而认定鉴定价值。但如若其辩解的价格区间在人民币100元上下,辩解存在合理性却无其他证据支撑、佐证,此时能否采信其辩解数额呢?
三、解决鞋类侵权案件数额认定的措施和建议
在鞋类侵权犯罪案件中,往往存在市场监管缺失、市场价格不明、法律适用不清、证据调取不全的情况,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合法地解决上述问题,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及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成为鞋类侵权案件中数额认定的重中之重。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
1、完善数额认定的制度规范
(1)丰富指导性案例制度
众所周知,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其制定和实施是建立在大量法律问题频出且急需规制解决的基础上,整个创制过程又费时费力,问题的产生和解决方法的出现存在时间差。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如前所述,鞋类侵权案件数额认定上存在同量不同价的情况,进而引起量刑不一致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难以在短时间内解决。但指导案例不同,这些指导案例均是从基层司法实践的海量案件中筛选而来,可以及时用来解决新问题而不用等问题积累成堆,因此,其规范提供的过程显着缩短,时效性显着增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2月起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仅有一个案例涉及鞋类侵权犯罪,主要用于指导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关于“刷单”辩解的审理与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0年12月起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今年4月25日发布的《2019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没有任何鞋类侵权犯罪的案例,可以说鞋类侵权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境并未被重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无法律规制的情况下将愈演愈烈,因此批量增加鞋类侵权案件数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性案例确有必要。
如前所述,鞋类侵权案件的数额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现实困难,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利用信息化手段调取全国各地的办案数据,分地区分类别有针对性地开展分析,详细罗列鞋类侵权案件中关于阶梯式数额认定标准的适用情况,同时广泛征集各地区的典型案例,建立典型案例资源库;提取同类案件在证据采信方面意见不一而导致不同处理的案件,组织专家学者进一步深入研究论证,加强此类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在适用方面存在分歧,尤其是在鞋类侵权案件的数额认定方面,针对证人证言明显不合理、市场中间价明显高于实际销售价格等现实存在的情况,在内心确信和刑事证据采信原则相矛盾的情况下如何抉择,若存在通过案件办理能够澄清、规范的情况,应当及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分歧认识,积极回应实践中出现的各类复杂问题。
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因此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效力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立法力有不逮的情况下,经过严格遴选发布程序、权威发布主体认可的指导性案例将成为办理类案的重要依据,不仅应该毫无保留地适用,更要建立同类案件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备案制度。在司法办案中,若遇到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指导案例要旨的规则和指导意义阐明的法律精神去办案,若存在不同理解,应当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强化对案件办理和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监督管理。
(2)重构数额认定体系
指导性案例虽能短暂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空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事实上,鞋类侵权案件有其自己的行业潜规则和销售价格区间,但此种价格本身即为不法存在,不能作为合法的参考标准。现行《解释》对 “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采取阶梯式的标准,虽存在适用困境,但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可通过修正规则重构数额认定体系,以此解决数额认定中普遍性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一层次仍应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优先。对于已销售的鞋类侵权产品,如果有真实订单、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应当直接认定已查实的销售价格。
第二层次是针对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或者网络平台、现实柜台的标价为依据。该层次的数额认定仍应以证据的客观性为前提。如果存在合理怀疑,辩解价格明显低于材料成本或其他同类案件的认定价值,就应该直接排除该标准,直接适用第三层次标准。
第三层次应对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规则作出修正。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无法查清销售去路,但却可以找回成本来源。而每种产品都有其正规的行业协会及行业规则,行业协议掌握成本比例数据以及利润的区间占比范围,且同行业利润比例相对稳定,差距并不明显。当然,行业提供的数据只是其中一种参考依据,不能直接拿来认定数额。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扣押鞋类侵权产品实物的检查来确定原材料优劣程度,通过对商标侵权人进货渠道的取证,对产品原材料、人工、场地、水电等成本的计算加之该行业协会对于同类产品在上一年度的利润比例,通过评估鉴定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市场销售价格。这种认定规则,对于同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来说,不会因为有销售证据和没有销售证据导致数额认定、情节认定上的差异,更不会出现产品未销售数额认定远高于已销售数额的事实悖论。
(3)探索证明责任转移新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存疑有利于被告,但随着法治进程化的发展,传统的证明分配已然无法满足不断变化的法治观念,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被推到风口。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鞋类侵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隐瞒犯罪事实,或在侦查机关调取客观证据以证实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不负任何证明责任的辩方能以各种莫须有的辩解扭曲案件事实,让侦查机关无从查证,从而提出“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论以逃避处罚,这种现象的泛滥将使诉讼进程停滞不前。因此,探索特定情况下鞋类侵权案件证明责任转移制度未尝不可。
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否定。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要是考虑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哪种证明方式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和推进诉讼进程,则应考虑采用哪种方式。在鞋类侵权案件中,许多现实因素的存在制约着证据的取得。首先,鞋类侵权案件的犯罪对象涉及区域广、数量多、种类参差不齐,具有海量化的特点,实际购买、销售金额浮动空间大,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呈现资金往来频繁、账目数额庞大的特征,在被告人拒不交代的情况下,从上述客观证据中精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难上加难。其次,鞋类侵权案件逐渐向网络化发展,必然存在“刷单”的情况。而刷单的流程与真实交易一模一样,仅有被告人详细了解刷单的时间分布、对手信息、具体数额和资金流向,若被告人不负价格证明的举证责任,那么在明知存在刷单的情况下,公诉方该如何扣减虚假交易数额以认定实际销售金额。
因此,笔者认为,公诉方负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但被告方应对其控制领域内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基于公诉方与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差异性,被告人的证明无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需使法官对指控事实产生怀疑即可。一旦被告人完成举证之后,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又转移到公诉方。公诉方则应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进一步调查取证,达到确实充分的效果。
2、转变案件办理的侦查思路
现有的鞋类侵权案件犯罪模式呈现线上线下交织运作情形,涉及大量通讯信息、资金流动和物流数据,侦查人员应当打破传统的以犯罪现场为主线,以抓获人员口供为依托的侦查模式,运用大数据思维深挖与犯罪关联线索,厘清犯罪脉络,提高侦破能力。
(1)注重交际圈的扩大侦查
鞋类侵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具备反侦查意识,通常隐藏真实信息或者利用虚假身份进行交易,但制假售假并非一人之力,而需要整个生产链条。因此,侦查机关应通过掌握犯罪嫌疑人或者关联人员的身份信息,展开大数据分析,从相关联的住宿信息、通话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行踪轨迹等,分析各身份信息间的相似程度和联系程度,研判出涉案人员层级,再通过对短信内容、微信、QQ聊天记录等数据的逐一摸排,查明犯罪脉络。
(2)注重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控
随着智能金融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依托购买的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资金流转,即便是通过现金交易,其所持有资金的进出痕迹也无法抹灭。因此,侦查机关只要通过对涉案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信息、资金交易轨迹进行实时监控,分析研判资金的走向,而后结合交易明细中网上银行转账、ATM机取款、POS机消费、店铺扫码支付等情况,对相对方账户进行逐一分析,排查可疑线索,捕捉犯罪嫌疑人的供货源头和销售渠道,为案件的调查取证打下数据基础。
(3)注重物流行业的全方位监管
鞋类侵权案件中,无论是通过实体销售还是线上订货,都离不开物流发货,这也成为核查供货上家和销售下家的重要途径。侦查机关只要在日常工作中加强物流行业监管,全面掌握重点物流公司的发货信息,从已知名单和地址进行地毯式排查,及时查获工厂、仓库等隐秘场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物流公司和犯罪嫌疑人之间采用固定代码发货情形,无法从快递单上获取有价值的信息,则需通过贴吧、论坛等社交平台交流经验,掌握行业暗语,并通过化装侦查打入物流公司内部,再行摸排、追踪、搜索,第一时间获取定案证据。
3、严格数额认定的证据标准
鞋类侵权案件数额认定的最终落脚点是在证据上,许多证据尤其是电子数据,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不断灭失或更新,若不及时调取无法完全反映案件的原始情况,甚至使案件的侦破陷入僵局,因此侦查阶段证据的充分调取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注重言词证据的分析研判
在司法实践中,鞋类侵权案件的销售价格取证模式大多是由供到证,购买人员、快递人员、客服人员等证人证言的取得大多是由犯罪嫌疑人提供,对该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存在现实困难。我们应通过分析研判关案发前后犯罪嫌疑人活动动态和活动范围,排查是否同证人存在串供的可能。应多次复核买卖细节、调取相关交易记录等信息,以查清销售方式是否正常、销售过程是否客观、销售价格是否合理、销售细节是否对应,针对同一证人前后证言的矛盾点展开重点审查,并适时引入测谎技术作为办案辅助,继而明确证言的真实性。
(2)注重现场证据采集
鞋类侵权案件的证据往往需要“抓现行”,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通常采用各种方式方法逃避打击,因此采集现场查扣证据尤为重要。此类案件的案发现场往往被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控制,在案的证据则是原始、客观、真实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防止扩大追诉金额,往往避重就轻,拒不交代购买、销售等关键环节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应在现场特别留意与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相关的客观证据,重点调取进货单、订购合同等书证,注意对现场的成品鞋、半成品原材料或假冒商标标识与市场流通产品进行比对,追根溯源,查清进货渠道和价格。对送货路线和物流渠道进行盘查,找寻下家核实情况,再结合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辅助查证。
(3)注重电子数据恢复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电信网络技术高速发展,鞋类侵权案件已从线下延伸到线上,网络空间的多样性、复杂性和隐蔽性使犯罪嫌疑人常常通过自建网站或第三方平台销售鞋类侵权产品,涉及数量多、对象广、影响深远且查证困难,因此要保证数据提取及时性和恢复完整性。侦查机关要及时扣押可能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并进行勘验、检查。调取电子交易记录时,应注重分析研判存储内容中涉及销售网站、客户信息、聊天记录、发货渠道等方面的文本内容和证据片段,查清是否同其他认定数额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由于电子数据极易被篡改,在收集和保全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时要按照科学的手段和方法进行,防止检材遭受污染,并对电子数据及时提取和备份,确保程序合法、数据真实。
结 语
由于鞋类侵权犯罪呈快速蔓延之态势,实践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却面临着来自制度和实践的双重考验,现行解释中的阶梯式认定规则难以有效付诸实践,同案不同处理的矛盾愈演愈烈,若不能妥善解决,必然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公信力带来伤害。 因此,本文结合理论与实务提出以下完善的建议:首先,通过丰富指导性案例、重构数额认定体系、探索证明责任转移新规则三方面完善数额认定的制度规范;其次,运用大数据思维,从扩大交际圈的侦查、加强资金流向的监控、注重物流行业的监管三方面提高侦破能力;第三,在取证时注重对言词证据的分析研判、现场证据采集和电子数据恢复。通过对制度规范、侦查思路和取证方向的多重完善,及时避免商标侵权人铤而走险伪造证据,也降低了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和司法人员采信证据的困扰,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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