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行为方式,民事消极执行可分为不作为方式和作为方式。
●关于以不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的判断标准,以应当作为为前提,主要包括以下标准: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有关规定;赋权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超过执行期限、怠于履行相关职责。
●关于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的判断标准,笔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例,认为主要包括以下标准:法院应在依法穷尽执行手段后,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法院对非金钱债券类的执行案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要慎重;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未依法执行的,构成民事消极执行。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要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包括非诉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推动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民事执行违法可以分为民事执行乱作为和民事执行不作为,其中民事执行不作为又可称为民事消极执行。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就是以民事消极执行为监督对象。通过厘清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的判断标准来指导执行监督实践,有助于践行精准监督理念,减少甚至避免消极执行、拖延执行。
民事消极执行的分类
按照行为方式,民事消极执行可分为不作为方式和作为方式。以不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并不难理解。而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则有些令人费解。“作为”和“消极”的确具有相反的含义,二者之所以能够融合在一起,主要是考虑执行行为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是指法院通过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来阻却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实现,其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与不作为并无本质不同,例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
可见,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虽然在形式上属于一种积极作为,但从实质上看,还应属于民事消极执行。鉴于此,厘清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的判断标准,就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民事消极执行的行为方式,即作为方式和不作为方式,以及这两种行为方式下不同的行为特点,来思考和梳理检察监督的判断标准。
以不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之判断标准
关于以不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的判断标准,以应当作为为前提,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大量应当采取何种措施的规定,如2020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这种“应当”,不仅是对执行法院的赋权,也是对其提出的职责要求。如果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有关规定,就属于民事消极执行,可以进行检察监督。
二、赋权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检察监督的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大量对法院的赋权性规定,如法院“有权”“可以”等。检察机关对赋权性规定应保持谦抑性,不能仅因执行法院未采取相关措施便仓促发出检察建议,所以“赋权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监督依据”是一条判断标准。但是,检察机关也要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如果有其他法律规定进一步赋予执行法院“应当”积极作为的效力,那么“有权”便戴上了“紧箍咒”,就要参照上一条判断标准,是可以对其开展检察监督的。
三、超过执行期限、怠于履行相关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这是关于执行期限的一般性规定,如果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进一步细化的,应结合具体规定准确适用,执行法院如果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期限,怠于履行相关职责的,属于消极执行,可以对其进行检察监督。
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之判断标准
关于以作为方式表现的民事消极执行的判断标准,笔者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例,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一、法院应在依法穷尽执行手段后,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可见,法院需要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强制措施后,才能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否则会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法院未依法穷尽执行手段,便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实质上属于民事消极执行,可以对其进行检察监督。
二、法院对非金钱债券类的执行案件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要慎重。执行法院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本次执行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主要针对的是金钱债券类的执行案件,主要目的是为了应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地方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例如有的地方就扩大到执行腾房类案件,突破了金钱债券的范围。此种情况下,要从立法原意出发,毕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执行实践的产物,若该规范性文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设置目的和初衷,那么检察机关就应予尊重。
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未依法执行的,构成民事消极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组成部分,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法院应依法强制执行,否则构成消极执行。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法院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为由,便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从而以终结执行程序结案。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是理念、制度和实践的统一体。除上述讨论的判断标准外,以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违法终结等行为体现的民事消极执行,均有各自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要求。限于篇幅,笔者仅讨论了如上几种判断标准。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民事消极执行检察监督的判断标准会越来越清晰,以进一步实现民事检察的精准监督。
(作者单位:国家检察官学院 作者:张薰尹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