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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探析
        时间:2016-07-29  作者:余传焱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起源及含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舶来品,起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1972年,三个十几岁的少年在供述证据的基础上被判谋杀罪,但其中一名少年存在智力迟钝现象,最终这一判决被上诉法院宣布无效。后来经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他们是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受到逼供,导致了假供述。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这个委员会导致1984年英国的《警务与刑事证据法》的产生,正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在英国,该制度的基本含义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或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为被讯问人提供帮助,协助被讯问人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后来这一制度被传播到其他国家,当前,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

          我国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但事实上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同时明确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即只有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才有合适成年人的参与。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必要性

          1、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需要

          一方面未成年人心理比较脆弱,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就意味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其内心必然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和震撼,同时由于刑事诉讼的强制性和威慑性,也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现恐慌、惊吓的心理负担,使他们的心理受到伤害。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不够,不一定能够理解刑事司法的意义以及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表达上也不一定能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则能很好地解决或缓解以上问题,合适成年人能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关怀,安抚他们心里的恐慌,帮助他们和办案人员沟通,弥补了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弱点。

          2、体现程序价值的需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除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同的权利,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他们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以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身心方面的某些弱点,而导致可能出现程序不公的现象。另外,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当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时,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制止,防止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求自保,而对刑讯逼供、诱供等现象不敢言语和拒绝,从而保证了侦查、讯问的正当性,确保了司法公正。达到“发现实体真实、合乎正当程序、维护法的和平性” 这一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3、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全都自愿供述,但在开庭的时候却以各种理由全盘翻供的现象,使得控诉机关措手不及,特别是在以犯罪嫌疑人供述为关键证据定案的情况下,又必须重新调查取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在讯问时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这就提高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明力,可以有效的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从而提高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采信力。

          4、办案现实的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地区间的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非本地未成年人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离案发地较远,在讯问时时常会出现不能及时联系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在讯问时及时当场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强制性规定。当出现上述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时,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有一个能够代表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来的个人或组织,也就是合适成年人。

          三、合适成年人的组成及权利

          1、合适成年人的组成

          “合适成年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具体到每一个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时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为了更有效地实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大多对合适成年人的选聘程序以及选聘的标准做了规定,但多数地区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聘是以政府、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为主导。如上海市在2010年4月由公、检、法、司四个机关联合签署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并为合适成年人代表颁发了聘书。海南省在2013年制定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合适成年人资格由所在区(市、县)的人民检察院商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这样选任出来的合适成年人能否保持其中立性值得商榷,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否尽全力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沦为办案机关的说客,也值得考虑,因为人员选聘和淘汰的权力都集中在办案机关的手中。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不应是一个专门的工作岗位,而应该是兼职的社会服务型的岗位。合适成年人或组织不应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应保证其财政和人事的独立性,这样才能保证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中的独立性。目前,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司法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以及组织的成立可以先由政府和司法机关主导,待制度渐渐成熟后再逐渐让其独立,充分发挥公益性组织的作用。

          2、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并没有对合适成年人的群里和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英国,合适成年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

          就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在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过程中,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相对于英国合适成年人享有的权利较宽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诉讼阶段有所扩展。英国的合适成年人仅仅在侦查阶段参与警察的询问过程,而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几乎贯穿与刑事诉讼的全阶段。例如在全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比较完善的昆明市盘龙区,合适成年人在侦查阶段便开始介入,贯穿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直至判决后,还可以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帮教。二是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有所扩大。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后只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基本帮助,与警察沟通以及监督警察行为的职责。我国的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后,除了承担基本的沟通、监督职责外,还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在刑罚执行期间参与帮教矫治等职责。

          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问题,其基本职责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对办案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让其参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甚至是帮教矫治工作,可能会使其不能明确自己本职是什么,或是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再者,合适成年人的组成人员本身就是兼职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并不是其工作的全部,如果让其参与诉讼的全过程且承担太多的职责,是否会让合适成年人产生厌倦心理,对其充当合适成年人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在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步阶段,只要合适成年人能够保证在讯问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已经足够,等该项制度发展完善后,再将其权利扩展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及帮教方面。

          四、合适成年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合适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是否能够同时到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当场参与讯问,实行的是补充原则。但在实务中有着不同的做法,我国以上海市、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为代表,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模式:上海模式是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才能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盘龙区模式是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也能参与诉讼;同安区模式是法定代理人为合适成年人的一种,但各类合适成年人的参与有顺序限制,法定代理人为第一顺序参与人,其他成年亲属为第二顺序参与人,其他的合适成年人是第三顺序参与人。

          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与合适成年人的参与以适当性为原则,法定代理人无疑是最适当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的,但有例外,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希望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过程时,便可以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再如法定代理人不识字或在表达、理解方面有缺陷,要求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也可以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这种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可以同时到场。总之,法定代理人应当享有优先参与权,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正常履行其法定代理人职责时,合适成年人才能参与诉讼。

          2、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都没有到场的,程序是否违法

          我国法律在涉罪未成年刑事案件中,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强制性规定,对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也是强制性规定,如果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没有任何一方到场,该诉讼程序显然违法。由此获得的涉罪未成年人的口供是否应当排除,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执行,若该口供是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则当然排除,若该口供不是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对该口供予以排除。

          3、犯罪时不满18周岁,讯问、审判时已满18周岁,是否需要合适成年人参与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过这样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已满18周岁,却又联系不上其法定代理人。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请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笔者认为刚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与即将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心智、思维上并不会有很大的差别,既然后者强制要求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前者又未尝不可,甚至在犯罪嫌疑人要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扩大到犯罪嫌疑人未满20周岁范围内。

          4、合适成年人能否参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那么合适成年人能否参与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和解通常伴随着经济或物质补偿或赔偿的过程,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没有经济补偿能力的,这些补偿或赔偿基本都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而赔偿情况也直接关系到法律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惩罚力度。如果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和解,同意给予被害人以补偿或赔偿, 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意支付,或者没有能力支付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只有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亲自参与和解,他们才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能否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在和解达成后,赔偿也会容易得多。合适成年人则没有此项权利。

          五、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议

          1、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定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制定了类似于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制度,但并没有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概念,也没有对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和职责进行规定,使得各地方在实行该制度时不能对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使制度的作用力降低。笔者建议将“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从法律层面确定下来,并明确其职责,这样才能使各地方在该制度实行过程中关于资金的投入、人员的选任、职责的履行等方面具有法律依据。既有助于合适成年人更有效地服务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有助于保护合适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适当扩大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在未成年刑事司法中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不妨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范围扩大到有精神障碍的人犯罪、未成年被害人以及有未成年证人参与的案件。因为有精神障碍的人、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证人同样是弱势群体,合适成年人参与这些刑事案件能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也更能体现司法制度的公平性和人性化。

          3、合适成年人选拔人员的多样化

          对于合适成年人是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根本目的而言,合适成年人的队伍是越壮大越好,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不仅仅只涉及到法律问题,在与涉罪未成年人的沟通方面,还涉及到谈话的技巧、心理辅导等各方面的问题。笔者建议选拔人员应该多样化,各方面的知识构成都应涉及,在合适成年人参与过程中,也不要局限于一对一的模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可以由多个合适成年人对其帮教、辅导。同时,合适成年人体系建立后,要定期对他们进行培训,使其更好地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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