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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侦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若干问题探究
        时间:2016-07-29  作者:曾辉良  新闻来源:  【字号: | |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以来,基于其适用率低、缺乏操作性、使用随意等原因,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重叠,存废争议不断。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后,监视居住措施被定位为逮捕羁押的替代措施、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制度进行了补充完善,单独规定了适用条件,明确了执行场所、执行方式,增加了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监督等,增强了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主要集中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修改后刑诉法以多条法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加以明确规定,这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新规定或新制度的实施,也必将在实践中碰到具体的困难,本文主要探讨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中遭遇的一些现实困境,并分析产生的原因以及提出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现状

          监视居住是公检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①修改后刑诉法完善监视居住制度就是为了减少羁押率,在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使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得到有效过渡,以期符合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原则②。然而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现状与该种强制措施的设计初衷仍存在较大差距。

          (一)从适用次数来分析,适用率太低

          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适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应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从犯罪控制的维度出发,羁押却是保证刑事诉讼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阶段顺利进行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于是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无论是刑诉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检察机关往往从实用的维度出发,最优先考虑适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不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据某省检察院统计,该省检察机关反贪侦查部门 2004 年至 2006 年在办案中首先采用的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的人数仅占全部立案人数的 0.3%;另一省检察机关2006年至2010年的5年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中,采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占全部案件的0.76%。③笔者所在检察院2012年至2014年上半年间查办的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中,仅采用过一次监视居住措施。

          (二)从适用效果来分析,往往失范异化

          监视居住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被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并未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而是居住在固定住所或者指定居所内,其活动只是受到控制,并不像羁押性强制措施那样完全与社会隔绝。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监视手段的落后、办案需要等主客观因素制约,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往往容易陷入这样的认识误区,“在法律无现成规定的情况下,这项制度又要采用,那就只好按简单思维去办了,把人关在房间内,并派人看守,就是顺利成章的事了。”④这与立法设立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初衷背道而驰,成为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理论界抨击的对象和矛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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