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指处于控告方的检察官与处于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进行会商和谈判,以撤销指控、降格控诉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等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其他要求。如果交易成功,达成协议,经法官审查被告人系出于自愿,协议内容合法,便加以采纳,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判刑,不再进行开庭审理。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兴起,最早可追溯至19世纪,但直到1970年的“布拉迪诉美国”案,这一制度才由美国最高法院以判例的形式正式确立,遂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得到广泛采用。时至今日,在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犯罪案件中,均有超过90%以上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使辩诉交易成为美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前解决”的重要内容。其中,检察官所扮演的角色举足轻重,是辩诉交易程序推进的主导者。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制度基础
美国实行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检察官作为政府或社会公益的代表追诉犯罪,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处于控诉方的当事人。检察官所作出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尽管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其性质不是作为司法机关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司法性裁判,而只是一种当事人的处分。
与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相比,美国在追诉犯罪的问题上一贯不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甚至谈不上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在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时,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其他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国家大都以微罪不处分为限度,而美国的检察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却可以不受这种条框的限制,从而反映出美国关于追诉犯罪的刑事政策中所具有的现实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色彩。易言之,辩诉交易在美国赖以生存的基础在于:其一,只要被告人本人认罪服法,法官就可以不经审理而径行判决。这在其他强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经过法庭调查事实、核实证据的国家中是难以实现的;其二,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罪犯提出控诉上享有很大的自主权。倘若检察官不具有撤销控诉或降格控诉的权力,符合起诉条件的就必须起诉并且要将诉讼进行到底的话,检察官就没有条件去和被告人作“交易”,也没有筹码去换取被告人心甘情愿地作“有罪答辩”。
检察官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决定了美国检察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即所谓“在可能采取或不采取行动的过程中作出选择”的自由。用美国学者雅各比的话来说,这“是过去三百五十年来形成美国司法制度的那些法律上、社会上和政治上发展的、自然的和逻辑的结果”。
与其他国家的检察官不同,美国的检察官实际上是法国的公诉人、荷兰的司法行政官、英国的检察长等各种职位的混合物,是美国历史发展中众多因素和影响的综合反映。有学者曾指出,现代美国检察官与欧洲类似制度之间有三个重大区别:第一,法国的公诉人、英国的检察长和荷兰的司法行政官都参与刑事追诉,但都不像美国的检察官那样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第二,上述这三种官员基本上都是全国性的中央政府工作人员,其权力是由其他官员授予的,而美国的检察官则是地方政府官员,很少或者没有来自其他各级政府的监督;第三,上述这三种官员都是被任命的,要根据任命者的意志行事,而美国的检察官通常是选举产生的,对自己的选民负责。概括地说,美国检察官的权力来自两个基本要素:第一,作为地方官员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所在辖区。第二,作为选举产生的官员,宪法或州的法令赋予他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能被推翻的。这样,美国检察官可以像法国的公诉人一样,选择提起他认为有必要的公诉;可以像英国的检察长一样,决定终止诉讼,通知法院不愿继续诉讼。
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承认和加强。自1883年“人民诉瓦巴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以来,一系列着名判例几乎一致肯定检察官在刑事司法方面所享有的这种独占的和不受监督的权力,并进一步扩大到以下几方面:检察官有权决定他将调查哪些罪行和在什么情况下进行调查;检察官有权对被告人提出一项比证据所能证明的罪行更轻的指控。当然,在可能影响检察官指控和辩诉交易裁量权的因素方面,美国各司法区之间不尽相同。尤其是联邦检察官与州检察官相比,尽管存在共同的特征,但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限制上有着明显差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行为动机
在美国,辩诉交易兴起的原因和检察官热衷进行辩诉交易的动机是人们关切的话题。美国学者费希尔指出,辩诉交易之所以“取胜”,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一制度符合当权者的利益,“辩诉交易与司法或社会系统完美契合,部分原因在于它符合正式立法所设定的目标:它增加了检察官的定罪率,减少了被撤销的法官裁判,同时也省去了仔细检查‘陪审团合意室的黑箱’之程序”。作为辩诉交易的主导者,检察官的利益自然是这一制度兴起的重要因素之一。费希尔在其着述中,以19世纪的马萨诸塞州米德尔赛克斯郡为样本,分析了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兴起之初,推进这一制度的三大行为动机。
其一,上升的案件数量压力。伴随着人口增长而带来的犯罪数量陡增,导致案件数量大爆炸。而当时的马萨诸塞州检察官,与大多数19世纪美国的联邦检察官一样,是兼职的,同时从事多份工作。许多地区检察官为了继续从事赚钱的工作,而选择仓促完成刑事案件,毕竟迅速办理案件意味着可以腾出更多时间获取额外收入。尽管有学者质疑案件数量压力并未直接促使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但至少这是助推因素之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辩诉交易的功能分析者所推崇。
其二,降低胜诉难度,提高有罪裁决率。每位检察官都渴望自己显得与其他同行一样成功,尤其是当地区检察官变为由选举产生之后,这一愿望变得更加强烈。而检察官向立法机关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很少区分经审判取得的胜诉与通过辩诉交易获得的定罪。亦即,任何形式的有罪答辩都会被计为有罪裁决,当检察官在选举者面前接受连任选举时,其工作成效就取决于有罪裁决与无罪释放的比例,即使这些“有罪裁决”实际上来自各种形式的妥协。
其三,制约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权力。上述两种动机,并不能解释为何辩诉交易最早在禁酒案件与谋杀案件中出现,并共同占据了19世纪前三分之二时间中马萨诸塞州法院所发生的绝大部分明示辩诉交易。事实上,在每一种犯罪中,立法机关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赋予检察官进行指控交易的权力。检察官可以行使在禁酒案件中减少指控数量(节省被告人金钱)或在谋杀案件中降低指控严重程度(保住被告人性命)的权力,从而作为向被告人承诺让步的筹码,以换取有罪答辩。因此,只有当刑罚制度允许检察官以操纵指控的方式影响量刑时,检察官才有足够的让步空间而产生辩诉交易。
检察官的有罪答辩诱导及其限度
辩诉交易的常见形式,是控方以减少指控、降格指控或减刑建议等作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一旦被告人对指控答辩有罪,便意味着放弃了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放弃了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并与控方质证等关于公正审判的宪法性保障,从而可以省略正式的法庭审理,可以由法官径行定罪科刑。因此,辩诉交易的核心是被告人认罪。被告人认罪既是控辩双方谈判、协议的目标和结果,也是审判程序简化的前提和基础。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因与控诉方进行交易作出有罪答辩,从而丧失了宪法所提供的一系列权利保障,这引起了人们对被告人权益保障不力的普遍担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因应这种情绪,通过一系列判例逐步确立了关于辩诉交易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行审查判断的缜密机制,即通过对答辩自愿性的审查、对答辩能力的判断、对是否理解指控的判断、对被告人是否理解有罪答辩可能产生后果的判断、对被告人是否理解自己放弃之权利的判断、对答辩之事实性基础的判断,来保障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voluntary)、明智性(intelligent)和明知性(knowingly)。
为了换取被告人认罪,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往往采用一些技巧或进行一些诱导。但并非所有形式的有罪答辩诱导都是被允许的。在“布拉迪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只是认同检察官允诺被告人如就指控的罪名中的一个较轻罪名进行有罪答辩、可放弃其他指控的做法。但同时指出,如果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检察官通过威胁、误导或本质上与检察官职业无正当关系的承诺等方式诱导而作出的话,该有罪答辩就不能成立。
此外,作为一项宪法性事项或至少作为一项政策性事项,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是否负有证据开示义务?一项有效的有罪答辩必须是在被告人了解“任何义务所具有的真实价值”之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应当进行有关证据的展示,以使有罪答辩的作出具有“明智性”。对被告人来说,对庭审所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有效预测,需要建立在有罪答辩前的信息展示之上,就此而言,检察官不应将隐藏或掩饰信息作为交易技巧。检察官应当允许被告人在交易中扮演一个更具主体性的角色,实现受迫和误解最小化,推动辩诉交易的公开化,从而提升辩诉交易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