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改革应当有利于从源头治理司法不公正的问题,即针对以往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问题,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新的诉讼制度,以便于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更是一个艰难工程。认识到这项改革的这些特点,有助于我们展开针对性研究,以确定这项改革的着力点,有效、有序、妥善处理改革所面临的各种困难,积极稳妥推动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复杂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首先源于人们对改革中的一些复杂问题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提高。就这项改革的目标而言,不言而喻,其根本目标是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更加有力地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然而,在这个根本目标之下,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研究。例如,“进一步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含义,就需要分析。笔者认为,这当然意味着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所谓从质的方面促进刑事司法公正,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即刑事司法不仅要求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要求实现程序公正。而从量的方面提升刑事司法公正,则应是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此应当怎样理解,需要深入研究。一方面,基于人间的司法不同于人们想象中的“神的审判”,难免会有差错,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这个要求视为可望而不可即的目标。另一方面,也应当预见到,一旦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完善了我国的诉讼制度之后,刑事诉讼领域仍然会发生不公正的问题。就此而言,这项改革成功的标志,在司法公正“量”的提升上究竟意味着什么,也将是个疑问。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实是个前所未有的高目标,但提出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以及必然性。就民众对司法领域的不公正现象的“零容忍”要求而言,党中央对司法公正所提出的这个目标有其合理性;而从司法的公平正义包含着不同内容来看,该目标又有其必然性。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实体公正(不枉不纵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其中的不放纵犯罪需要主客观条件的充分具备,因而难以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实现,但至少不冤枉无辜以及“疑罪从无”这个最低限度的刑事实体公正,应当作为目标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被坚守。另一方面,如果说司法的公平正义所包括的刑事程序公正难以在所有的刑事案件的全部诉讼阶段中都得到保障,那么,起码应该在刑事审判这最后一道防线中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关于从质和量这两个方面促进司法公正,我们不仅应当看到上限被抬高到了“每一个案件”的司法公正,同时,也应当看到,关于司法不公正的底线也需要相应的上升,以此彰显司法在公平正义方面的发展。在衡量经济发展的指标中,经济总量的增长固然重要,而生活贫困线的不断抬高以及贫困线以下人口数量的减少,同样是重要指标。也就是说,虽然人间的司法终究难免出错,但是,我们至少应该能够有效预防、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这正是通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因为“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模式所产生的“制约失灵”而导致的冤假错案,通过这项改革,应能进一步得到预防、避免和减少。
当然,这项改革需要解决的复杂问题很多,即使是在认识方面,也有许多我们尚未涉及的复杂难解的问题。例如,人们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问题的认识,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有相当大的距离,如何弥合两者,就是个复杂的问题。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因为这项改革涉及整个刑事司法体制,影响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甚至可以说,关于这项改革的每一项具体措施,都会在诉讼程序和司法体制中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因此,改革必须注重刑事诉讼的全局效应。对此,笔者试从两个方面进行简要说明: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中究竟是“谁说了算”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凭什么说了算”的差异。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只是简单地强调改革对审判权威的肯定,那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易于走向“失控的审判”。显然,这不符合这项改革的初衷。我们需要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然会强化审判的权威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增加其任意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使审判者权威的增加,必须建立在妥善解决审判“凭什么说了算”问题的基础上。而要解决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就需要对审判的职能和使命重新进行思考,以使对此问题的解决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审判应当秉持公正的立场、采用符合司法公正程序的方法得到公正的裁判结果。为此,我们不仅需要摒弃以往将审判者和控诉方视为“同盟军”的观念,因为这一观念将使审判失去公正的立场,并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而不再是诉讼的主体,而且需要改变以往将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视为“接力赛”的做法,因为这将使审判承担其不能也不应承担的职责。如果在控方未能完成其侦查破案的责任时,由审判者代为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显然与其职责不符。而且,一个到了审判阶段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案件,由法庭通过审判来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基本也不可能。因为,审判并不是破案的最佳时机,法庭也不是收集证据的合适场所。应当认识到,审判阶段的“查明”与侦查阶段的“查明”有着质的差异,实际上只是在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法庭审判中,对控方所提出的事实、证据,通过质证、辩论等程序予以核实而已。
由此,审判“凭什么说了算”的问题也就清晰了,即应当凭借公正的法庭审理说了算。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从表面看是刑事诉讼重心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其诉讼方式的差异。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诉讼方式,并不仅限于法庭审理方式,而是有着更加广泛的内容。“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侦查卷宗”,有争议的重要证人几乎不出庭作证,使质证难以真正展开,从而使法庭调查虚化。对此,当然应当予以改变。应当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使法庭审理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是个整体,不同诉讼阶段中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的变化,对其他相关程序存在着必然的影响,正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法庭审理方式的改变,将必然使起诉甚至侦查方式发生变化,而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例如,法庭审判一旦强调重要且有争议的证人出庭作证以使质证可以真正展开,对侦查而言,让证人作证的难度将会增加——原本不愿作证的,因为以后将要面对出庭作证的义务,其在侦查阶段会更加不愿意作证。由此可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相关问题需要统筹考虑,全面解决。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所以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因素,原因还有很多。例如,严重影响公检法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因素,除了法律规定,还有各种考核要求、考评指标。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废除对公检法机关不科学、不合理的考核要求、考评指标。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艰难工程
之所以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艰难工程,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长期受“以侦查为中心”模式的影响,且这种影响根深蒂固,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彻底消除这种影响,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十分艰难。这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进一步说明: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要推进的不仅仅是诉讼体制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诉讼方式的转变,而诉讼方式的转变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以侦查方式的变化为例进行分析。毫无疑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侦查的要求是不同的,前者对侦查将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求其破案,而且要求其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破了案,甚至还要求其是采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法方式履行其侦查职能;更进一步来看,侦查还应当能够经受得住公正审判的检验。实现所有这些要求,将使侦查在刑事审判中“沦为”被审者,侦查本身也将越来越受到来自司法的制约。这对侦查机关来说,将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第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是改变刑事诉讼的重心,更是加强对刑事诉讼权利主体的保障,甚至要求重构刑事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的影响不言而喻。重要的是,我们还应当看到,刑事辩护主体与刑事诉讼中的各个职权机关的关系也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辩护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即不仅对刑事辩护的数量提出了要求,而且对刑事辩护的质量也提出了要求。显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要求的公正审判,应当是有辩护律师广泛且有效参与的审判,否则,在“控辩失衡”的情形下将难以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从刑事辩护的数量来说,应当实现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被刑事追诉之人都有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这对我国来说,需要提升的空间很大。至于辩护质量的提高,则不仅是辩护律师的责任,也是刑事诉讼中职权机关的责任,尤其是法院的责任。因为,辩护权得到尊重并被有力维护,是辩护真正有效的必要前提。
要认识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艰难工程,我们还需将目光延伸到司法体制的诸多方面甚至司法之外的体制性问题。对这些问题都需要有深入的研究,并确定逐步推进相关改革的方案,以使改革的困难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改革能够有序地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