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本院在开展水资源保护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上犹县水利局在处理钟某无证采砂的案件过程中,存在履行监管职责不及时的情况。案涉人钟某未经批准在上犹县东山镇伏垇村擅自设置砂场,无证采砂。其采用挖机、铲车采砂方式,利用洗砂平台、分筛装置等设施,在河道内滥采乱挖;未随采随运,在河道内擅自非法堆积砂石或废弃物,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诉前程序:上犹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河道主管机关,负有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给排水、工程建设、河湖治理保护和开发等具体职责,依法对违反水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采砂船舶(机具),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开采的砂石价值或者破坏的砂石资源价值在三万元以上,或者两次以上未经许可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没收采砂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案涉人钟某未经批准在上犹县东山镇中销村擅自设置砂场,无证采砂,破坏水生态环境,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上犹县水利局虽已介入调查,但并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纠正,以免国有财产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为加强贯彻落实市院、市水利局《关于联合开展水资源保护专项监督活动的通知》(赣市检[2018]1号)要求,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上犹县水利局提出检察建议:依法履行水行政监管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对钟某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及废弃物;若相关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将有关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我院立案后,上犹县水利局党组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自过问,亲自部署,安排水政执法工作的分管领导牵头,水政监察大队具体负责,对当事人未经批准,设置砂场,非法采砂行为责令其停产停业,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主动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通知下达后,当事人仍然加工生产,我院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水利局履职,经多次现场跟进监督,2018年5月25日当事人拆除了砂场的采砂、洗砂等所有生产设备,并清理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和废弃物,恢复河道原貌。
案件意义: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我县河道砂石开采权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实行了全面停采并下发了《停止河道采砂作业通知书》。近三年来,现有砂场均属于非法砂场,所进行的一切采(洗)砂生产活动均属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破坏河道生态环境,有碍河道行洪畅通,在我院参与、促成的全县整治非法采砂专项活动中,我院主动作为,提前介入,充分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及驻水利局检察室优势,积极主动监督水利部门从活动方案制定、调查、整治、整改等所有环节,促使活动取得明显成效,截止6月20日全县共整治非法采砂点31个,章江源头水资源得到前所未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