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钟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51953********,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上犹县**乡**中学宿舍*栋***室,现住上犹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13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某,2020年1月22日上午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从上犹县平富乡庄前村石子组往营前镇赶集,9时许,行至营前镇营河大道某某餐馆门口路段时,与由其前方右侧往左侧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和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钟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彭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取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钟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55******8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