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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江西省上犹县寺下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1 月5日,上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调查被告人袁某某携带土铳枪支至社溪镇打猎一线索时,办案民警在袁某某家门口一辆皮卡车内当场查获并扣押一支土铳枪支。经依法传唤,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其曾使用该土铳打猎及多次射杀饲养的香猪等犯罪事实。经鉴定,该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寺下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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