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吴某某注册了昵称为“**的小讨喜”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虚构并发布自己有口罩可以销售的事实。同年2 月12日,被害人刘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看到该信息后,问吴某某是否有“额温枪”出售,吴某某谎称有并约定以310 元/支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100 支额温枪,后刘显华通过其微信分4次向吴某某的微信账号“**的小讨喜”合计转账31000 元,吴某某收到31000元后注销了该微信账号。被告人吴某某将31000元转移至其使用的另一微信账户“peng598222**”用于个人开支。
经网上追逃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汕头市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将31000元退赔给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平台,骗取他人财物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