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乡*附*号,现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城郊(原***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与南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受**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派遣驾驶一辆车牌为赣A*****(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前往广西梧州,因道路不熟,一路听“高德导航”语音提示驾车,行至上犹县社溪镇**村***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撞到前方横过道路的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立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公(交)认字【2019】第ZD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城郊(原***旁),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