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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检刑诉〔2020〕71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村**组,现住江西省上犹县******栋*室,经营上犹县**回收废旧物资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26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田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钢模来源不明,仍分五次予以收购,以0.85元/斤价格共收购了约7969斤的钢模,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或者其妻子的微信共计支付给田某某人民币6774元,后被告人陈某某以0.95元/斤将钢模全部出售至赣州开发区一废铁收购站以此赚取差价,获得人民币7239元,从中获利465元。经崇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田某某所盗窃的钢模价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壹拾贰元伍角(?19612.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赃款7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价格认定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官:郭权

        检察官助理:赖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室,联系电话:130********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5号 邮编:3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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