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路安置点**超市旁废品收购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上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至9月20日以来,卢某某以3.9元一斤的价格收购朱某某、朱某某盗窃的电瓶车电瓶共计56次,其中54次通过微信转账给朱某某、朱某某,共支付45555元,,2次现金支付给朱某某、朱某某,共支付2200元,合计支付47755元;卢某某将收购朱某某、朱某某盗窃所得的电瓶以4.5元一斤卖给开车前来其废品收购店收购电瓶的外地人,电瓶共卖了55101元;卢某某从中获利7346元。
朱某某、朱某某盗窃案系经本院提起公诉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虽在盗窃案中朱某某、朱某某一直供述二人多次盗窃电瓶后将电瓶出售给卢某某,出售金额达四万余元;但是无论是在朱某某、朱某某盗窃案中,还是在本案中,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能够查证属实的被害人仅8位,卢某某收购电瓶的金额为2189元,而法院也据此事实对朱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予以判决。
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立案。而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5000元以上。因此本院认为,上犹县公安局认定卢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