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犹县**镇**村**组,现住上犹县**镇**路**超市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田某某租赁上犹县**镇**小区沿街店面成立了鑫诚商贸公司,胡某某为法人代表,主营销售土特产及烟酒茶。后因该公司并未实际营业,且田某某退出公司,胡某某遂将公司注销登记。因该公司店面一直在租,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甲、胡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在该店内从事放高利贷生意,为需要用钱的人提供短期资金周转并收取高额利息。后来,该办公室搬迁至**酒店行政楼二楼。
2015年10月17日,被害人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后认识刘某甲,经与刘某甲商议后,陈某乙决定向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胡某某三人借款50万元,约定每日按千分之六计算利息、借期一周,而后刘某甲吩咐胡某某拟写合同1份,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乙、刘某甲作为合同双方签名。2015年10月23日,胡某某通过田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乙转账49万元,同时向陈某乙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
借款期限到期后,陈某乙因资金短缺未能按时还款,直至2015年11月6日陈某乙还款32万元,12月还款l0万元,2016年8月份还款l0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还款现金6万元,但仍未能全部还清本金及高利。
2017年6月25日,陈某乙在刘某甲的通知下,来到刘某甲等人位于**大酒店行政大楼二楼的办公室,经计算,陈某乙尚欠本息共计88.7万元,胡某某写下清单给陈某乙。为了让陈某乙尽快还清欠款,陈某甲、刘某甲、胡某某多次打电话催款,威胁、恐吓陈某乙不还钱就叫社会上的人跟着陈某乙,他们干这行,社会上有一帮人手。2017年6月28日,刘某甲叫胡某某去催陈某乙还款,胡某某便指使刘经明(另案处理)及另几名男子(姓名待查)对陈某乙采取尾随、随车等“软暴力”方式对陈某乙跟踪守候数天,给陈某乙的生活、生产造成影响,陈某乙害怕陈某甲、刘某甲、胡某某三人会对其个人及家人造成伤害,遂提出以其在上犹县**镇**园的工程款抵购**园店面、将店面出售后变现还款,刘某甲、胡某某、陈某甲表示同意。因店面一直没有售出,胡某某遂在**园售楼部支付39万元后买下**园2期10号楼119号店铺,并于2018年5月17日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店铺单价为4260元/平方米,总价207164元)。随后,桂花园老板巫某某支付39万元工程款给陈某乙,陈某乙再将该39万元转回胡某某用于偿还剩余债款,胡某某等人则将陈某乙偿还的39万元用于偿还融资该笔借款的债务。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向债务人索取高利贷,采取威胁、尾随、随车跟踪贴靠等软暴力手段恐吓债务人,强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