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县**镇* *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上犹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违法犯罪的通告”并面向社会公开。2019 年8 月3 日晚上至次日2时左右,被告人郭**驾驶赣*****8摩托车并携带照明头灯和编织袋,从吉安市**县**镇**村的家中出发,来到江西上犹五指峰省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峰乡晓水村,在晓水村“葫芦洞”的小河边通过头灯照明,猎捕了6 只棘胸蛙(又名“石蛙”),10 只类似石蛙当地人称“石呆子”的蛙类动物,尔后存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又继续沿着小河边寻找猎物。8月4日2时左右,上犹县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派民警驾驶汽车来到郭某某停放摩托车处,电话通知郭某某尽快来处理被猎捕的蛙类动物,因郭某某一直拖延未到,故民警将这些猎物放生并通知郭某某8时30分前来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7时30分郭某某到案后在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五指峰派出所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郭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猎捕的棘胸蛙6只,“石呆子”10 只已放生,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盛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县**镇**村****,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物证随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