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上犹县油石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上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2 日早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B***** 轻型货车载其妻子赖某某从上犹县**乡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上犹县城东山大道其榨油店开店门,行至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三岔路口(玉龙酒店门口)路段左转时,撞上相对方向(东城国际往油石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而后向左避让过程中又撞上由上犹二中往油石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赣州临时***** 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上犹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刘某某轻伤二级。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公(交)认字【2019】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支付了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油石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关于胡某某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