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仁化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上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谭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驾驶一辆深蓝色的套牌别克GL8商务车,并使用湘******、湘******、粤******、湘******、甘******、粤******、粤******、粤******、粤******等十余套虚假车牌号,于深夜或者凌晨进入夏蓉高速上犹西服务区,趁被害人周某某等货车、挂车司机在服务区停车熟睡的机会,采取撬油箱盖或者邮箱钻孔的方式,盗窃货车内的柴油共六万余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谭某某盗得柴油后,将柴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在仁化县**镇经营沙场的肖某某以及在仁化县**村经营作坊式油库的张某某,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上犹县公安局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有实施盗窃柴油的嫌疑:第一,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均指认刘某某就是向其销售柴油的男子;第二,上犹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张某某多次以低于市场价约1元/升的价格收购刘某某盗窃所得的柴油共计7.5吨,支付柴油款共计45433元;第三,别克GL8商务车汽车行车轨迹,证明该车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频繁在夏蓉高速赣崇路文英站上下高速,且在其在高速公路行驶逗留的短短两三个小时内,该车增重明显。
但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一方面无证据可以证明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在客观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刘某某伙同谭某某驾车来到上犹西高速服务区盗窃了被害人柴油并将柴油出售给张某某、肖某某。因此,现有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故本院认为,上犹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