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茶亭村乌石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 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 月7 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上犹县梅水乡圩镇沿上江线往上犹县城方向行驶,18 时30 分许,行驶至梅水乡水陂村村部路段(上江线5KM+960M)时,与前方步行横过公路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1960年2月5日出生)当场死亡及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拨打“110”“12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的刑事谅解书。
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上犹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盛安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村**组,联系电话:186********。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关于刘某某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的意见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