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上犹县紫阳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几乎每星期五都会驾驶自己所有的长安牌赣B*****非营运小型面包车去上犹县紫阳乡中心小学接自己的小孩回家,并顺便按每人3元左右收费标准接送本村读书的其他在校学生回家。2019 年4 月12 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又驾驶赣B***** 非营运小型面包车,在上犹县紫阳乡中心小学附近装载**村村民张某某及紫阳中心小学田某某等13位学生回家途中,在上犹县紫阳乡秀罗村路段被正在执勤执法的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寺下中队民警查获,经清点,赣B*****非营运小型面包车上实载15 人,行驶证登记核载7人,超过额定成员8人,超员100%以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检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小型面包车严重超过额定成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盛安
?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江西省上犹县紫阳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