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2 月10 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赣B***** 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上犹县**镇**村**组的家中出发,经上犹县迎宾大道前往南康区**公司上班,15 时05 左右,行至上犹县迎宾大道黄埠镇南湖湿地公园路段(357 国道600KM+700M)时,撞到前方步行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杨某某(1946年10月23日出生),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后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12 月12 日07 时40 分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参与救治被害人和等候交通警察处理。
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之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盛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