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该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减免罚款。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该公司达成一次性支付罚款1.5万元、余款放弃的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结案,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强制执行中有权减免罚款吗?对于实践中的类似问题该怎么认识?
行政机关减免原处罚款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如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申请,阐明原因和理由,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延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进入强制程序后,发现确有经济困难的,行政机关可以应被处罚人的申请,向法院申请延期执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执行,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6条关于“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延期执行,中止情形消失后,法院应恢复执行。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据此,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无权因当事人经济困难作出减免罚款的决定。
行政机关擅自减免罚款影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所谓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视为合法有效,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改变,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公定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行政罚款亦是基于国家行政行为行使而取得的应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经协商、调解后进行修改或变更。
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只有在基于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等法定理由情况下,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等才能依据法定程序,要求原行政处罚作出部门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减免罚款的行为,实质是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变更。原行政处罚机关未经有权机关授权,擅自减免罚款,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定理由,系违法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如果行政机关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同意减免部分罚没款,客观会导致同案不同罚、执法标准不一等后果,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法治环境,同时也会为某些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提供空间。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