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7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明经国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对被告人明经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据江西省赣州市中院网站消息,赣州中院认定,2017年3月17日上午,赣州市南康区十八塘乡樟坊村村委会在征得村民明某森、明某炳、明某福同意后组织拆除其土坯房,在拆除明某福土坯房时,因挖掘机司机操作不慎,造成相邻的明经国土坯房南部屋檐部分瓦片掉落。
赣州中院认定,明经国接到儿子明小龙告知后,回家拿镰铲赶到现场,误认为是拆除其土坯房,不顾在场乡村干部再三解释和劝阻,持镰铲打砸挖掘机驾驶室。在现场的南康区十八塘乡人大主席、被害人卓宇见状报警,明经国心生怨恨,持镰铲猛击卓宇头部,在卓宇倒地丧失自卫能力后,不顾众人劝阻,再次加害卓宇,持镰铲三次打击卓宇头部,致卓宇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据官方当时通报,2017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民警在十八塘乡水源村一山岭发现逃窜中的明经国并迅速对其进行围捕。明经国在逃脱无望之际,捡起石块击打头部企图自杀,但未果被捕。
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经国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卓宇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明经国误以为自家土坯房被拆除而起意杀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此前在2017年11月16日该案第一次开庭时,辩护律师刘文华曾以明经国故意伤害防卫过当进行辩护,他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明经国应减轻处罚。2018年8月30日,明经国案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开庭,辩护律师提出对明经国的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此后法院批准对明经国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补充鉴定。最终鉴定意见称,明经国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依赖综合征,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明经国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赣州中院在9月27日发布的审判长答问中表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害人卓宇在报警前后,未对明经国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明经国见卓宇报警,趁其不备,持镰铲猛击卓宇,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事实要件,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审判长还表示,明经国犯罪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明经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明经国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依法对明经国作出的宽大处理。
另据赣州中院消息,明经国已当庭表示上诉。
附:赣州中院网站发布审判长答问全文
明经国故意杀人案受到媒体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审判长在一审宣判后第一时间就公众关心的一些问题作出了解答。
问:本案中是否存在对明经国的土坯房非法拆除的行为?
答:本案在案证据证实:1、南康区人民政府及十八塘乡人民政府既未认定明经国家土坯房系“空心房”,也未作出决定强制拆除明经国家土坯房的行政行为;2、南康区人民政府及十八塘乡人民政府一直要求农村土坯房拆除工作必须坚持以群众自愿为原则,不存在强制拆除的问题;3、樟坊村村委会在案发当天既未决定也未实施拆除明经国家土坯房的行为。
案发当天,樟坊村村委会拆除明某炳、明某福、明某森土坯房的行为,是已征得上述村民明确同意后实施的。在拆除明某福土坯房的过程中,因挖掘机司机操作不慎损坏了明经国家土坯房的南面屋檐部分瓦片,并非针对明经国家土坯房实施的拆除行为所致,且在场的乡村干部已当场就屋檐及瓦片损坏原因向明经国及其家人作出解释。
问:开展土坯房改造、整治工作是否有法律政策依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国务院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之(七)提出:“加大以土坯房为主的农村危旧房改造力度。加大对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支持力度,重点支持赣州市加快完成改造任务”。根据以上规定,赣州市人民政府及南康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土坯房改造、整治工作,是为了改善老区农村群众的生活居住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樟坊村村委会根据政府要求,在土坯房整治工作中,开展了法律、政策宣传和征求群众意见工作。在案证据表明,许多村民对此项工作是理解和支持的。
问:被告人明经国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答:根据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害人卓宇在报警前后,未对明经国实施任何侵害行为。明经国见卓宇报警,趁其不备,持镰铲猛击卓宇,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事实要件,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问:本案被害人卓宇是否具有过错?
答:根据刑法理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过错,应当具备三个要件:(1)被害人实施了先行不当行为;(2)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正当法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先行不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1)卓宇是十八塘乡的人大主席,其依法有权对整个十八塘乡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樟坊村土坯房拆除工作也是日常督导内容之一。卓宇案发当天到现场,是根据职责分工开展正常的督导工作。(2)明经国房屋受损系因挖掘机司机在拆除相邻土坯房时操作不慎所致,且在明经国房屋受损之时,卓宇尚未到达现场。(3)卓宇到现场查看土坯房拆除工作进展,看到挖掘机停止作业时,向村干部李祖兰了解情况后,并未要求拆除明经国的土坯房,而是与李祖兰等人到附近查看其它土坯房。卓宇再次回到现场后,见到明经国打砸挖掘机即予劝阻,经劝阻无效,遂向派出所所长申昌森打电话报警。
综上,被害人卓宇在案件起因、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先行不当行为,没有侵犯明经国的正当法益,其行为完全合法、正当,不存在过错。
问:被告人明经国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如何?
答: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明经国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明经国虽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依赖综合征,但案发时作案动机明确,作案时对作案对象的选择明确,用镰铲打击打电话报警的卓宇,还明确让在场的其他干部走开,以避免误伤,在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以逃避责任。综上,明经国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等均具有正常的分辨认识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据法定鉴定程序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经补充鉴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科学、客观,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问:被告人明经国是否自愿认罪?对其量刑的依据是什么?
答:被告人明经国归案后多次如实供述其因被害人卓宇报警,数次击打被害人卓宇头部致死的犯罪事实。明经国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均自愿认罪,并在第二次开庭中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公开道歉。
明经国犯罪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明经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明经国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体现了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是依法对明经国作出的宽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