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甘0702行初5号
公益诉讼人: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蒋小红,系该院检察长。
诉讼代表人:牛兴酉,系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莲,系该院检察员。
被告:民乐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何成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人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民乐县财政局不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民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表人牛兴酉、委托代理人马雪莲,被告民乐县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何成旺、委托代理人周伯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08年4月,张掖市鼎盛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在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开展贷款担保、融资等业务。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第二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09〕165号文件精神规定,申报中小企业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必须是”2007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开展过贷款信用担保业务”的企业,鼎盛公司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在2009年上半年度并没有开展任何贷款信用担保业务,不符合申报条件。但鼎盛公司为骗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利用虚假材料编制并上报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成功申请到2009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90万元。甘肃省财政厅于2009年12月7日给民乐县财政局拨付了鼎盛公司发展专项资金90万元,民乐县财政局于2010年1月15日将该9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农发行转入鼎盛公司账户,该90万元国家发展专项资金长期由鼎盛公司使用。
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我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民乐县财政局发出了民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62072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履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依法对鼎盛公司骗取的90万元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追缴,并将整改结果在一月内书面回复我院。民乐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2日以民财字〔2016〕172号《关于复函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报告》对检察建议予以回复,称对涉事当事人多次约见做思想工作,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经过追缴,原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根于2017年1月11日向民乐县财政局缴款20万元,截至目前仍有70万元的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追回。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8〕179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民乐县财政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有对国家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的职责。本案中民乐县财政局没有积极履行追缴义务,致使鼎盛公司利用虚假材料骗取的90万元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长期处于流失状态,国有资产遭受损失。在公益诉讼人发出诉前监督检察建议后,被告民乐县财政局虽采取一定措施对被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进行了追缴,但至目前,还有7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追回,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为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方案》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民乐县财政局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2.要求民乐县财政局继续追缴被骗取的70万元国家发展专项资金。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
1、鼎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注销情况。证明鼎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后因长期未开展担保业务被吊销营业执照,于2015年3月30日公司注销;
2、《关于做好2009年第二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申报2009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企业的条件是2007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乐县支行证明,证明鼎盛公司并未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民乐支行向民乐县林河果汁有限责任公司等27家公司提供过贷款担保业务;
4、《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证明鼎盛公司利用虚假材料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5、汪振根询问笔录,证明鼎盛公司利用虚假材料申请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6、《甘肃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第二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证明鼎盛公司利用虚假材料成功申请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90万元;
7、预算拨款凭证,证明民乐县财政局向鼎盛公司拨付了90万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8、财政局权责清单,证明民乐县财政局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
9、民乐县财政局便函,证明民乐县被确定为省直管县财政,县财政局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
10、《关于甘肃省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的说明》,证明对已拨付的国家专项资金,若发现其中有虚假情况,财政部门应将发放的补助资金全部收回;
11、民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62072200003号检察建议书,证明县检察院向县财政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12、《关于复函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报告》,证明民乐县财政局采纳民乐县检察院检察建议,采取措施追缴被骗取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事实;
13、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内部往来专用凭证,证明民乐县财政局追缴20万元发展专项资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民乐县财政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了四份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实了公益诉讼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证实了被告是具有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但由于被告监管不到位,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状态一直处于持续当中,至今还有70万元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未追缴回。对于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鼎盛公司系2008年4月在民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融资等业务。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第二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企业〔2009〕165号文件精神规定,申报中小企业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条件必须是”2007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开展过贷款信用担保业务”的企业,鼎盛公司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在2009年上半年度未开展任何贷款信用担保业务,不符合申报条件。但鼎盛公司为申领该笔专项资金,利用虚假材料编制并上报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成功申请到2009年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90万元。甘肃省财政厅于2009年12月7日给民乐县财政局拨付了鼎盛公司发展专项资金90万元,民乐县财政局于2010年1月15日将该9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农发行转入鼎盛公司账户,该90万元国家发展专项资金一直由鼎盛公司使用。后公益诉讼人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1日向民乐县财政局发出了民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62072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对上述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履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依法对鼎盛公司骗取的90万元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追缴,并将整改结果在一月内进行书面回复。民乐县财政局于2016年12月22日以民财字〔2016〕172号《关于复函县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的报告》对检察建议予以回复,称对涉事当事人多次约见做思想工作,并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教育,经过追缴,原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根于2017年1月11日向民乐县财政局缴款20万元,截至目前仍有70万元的发展专项资金没有追回。引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本案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其起诉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条件。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被告民乐县财政局作为县级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有对国家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同时,《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本案中,鼎盛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首先不符合上述专项资金的申报条件,同时,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并且编制虚假的材料申报了上述资金90万元,该行为即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在公益诉讼人发现并向被告民乐县财政局发出诉前监督检察建议后,被告民乐县财政局只采取了约谈、批评教育的方式,对被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进行追缴,但至今为止,还有70万元专项资金没有追回,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因此,被告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未采取上述条例规定的作出处理、处罚、给予警告、罚款等法定、有效、积极的措施对资金进行追缴,该行为违反了财政部门应履行的对国家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监管职责和义务,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其怠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予以确认,并应该继续履行追缴剩余被骗取的70万元国家发展专项资金的职责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乐县财政局未依法有效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民乐县财政局继续履行对未追缴回资金的追缴义务和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乐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曾俊国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