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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诉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8-07-0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7)云0824行初8

        公益诉讼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瑞江,职务检察长。

        地址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阳,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俸彬,职务局长。

        地址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承桦,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水政大队队长。

        公益诉讼人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景谷县水务局水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3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329日向被告景谷县水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李瑞江、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景谷县水务局负责人肖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林、邱承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611月,本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景谷县村民周云宽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威远江河段非法采砂。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于20158月已发现上述人员的非法采砂行为,但未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监督管理。本院于2016118日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内河道采砂行为的监管力度,遏制非法采砂行为的发生,并于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回复本院。被告于2016125日以景水发【2016121号文件书面回复本院称,已于201639日向周云宽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撤出采砂机械,否则将挖砂机械进行查封处理。周云宽在接到通知后,将挖砂机船吊出河岸,停止开采。但20165月,又私自恢复开采。被告于20161115日,又向周云宽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收到被告书面回复后,本院于20161214日、2017119日两次到景谷县河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周云宽的采砂机械仍未拆除,非法采砂的行为仍在继续。

        公益诉讼人景谷县人民检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告系景谷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有对景谷县河道范围内的采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发现威远江河段的进行非法采砂行为后,仅仅以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监督,并在发现非法采砂行为仍在继续的情况下,未能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通知书的内容采取进一步措施有效遏制辖区内的非法采砂行为。检察建议发出后,被告仍未能依法全面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的状态。

        公益诉讼人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对辖区内威远江丙中河段非法采砂问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公益诉讼人景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景谷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欲证实被告的机构性质为机关、法定代表人为俸某、景谷县水务局的主要职责;

        二、景谷县采砂情况统计表、景谷县采砂登记表、通知、邱承桦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对周云宽等人在景谷县威远江河段无证采砂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

        三、景检行建[2016]36号检察建议书、景谷县水务局关于检察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景水发[2016]121号文件)、景水停字[2016]4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欲证明公益诉讼人向被告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发出检察建议,被告书面回复其履行的情况;

        四、周云宽调查笔录、2016121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20161214日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20171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仍未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有效遏制景谷县威远江河段的非法采砂行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被告景谷县水务局辩称:被告没有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人2016118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高度重视,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由于存在一些客观障碍等原因致使被告没有在短期内制止威远江丙中河段的非法采砂行为,并非被告主观消极、怠于履职。理由如下:

        一、针对周云宽在威远江河段非法采砂,被告发现后即于201639日向周云宽发出《责令期限撤出采砂机械》的书面通知,周云宽收到通知后即停止了非法采砂,并撤出了采砂机械,及时纠正了违法采砂行为。2016118公益诉讼人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立即着手调查落实周云宽的擅自非法复采行为,并于20161115日再次向非法采砂人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责令非法采砂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二、在被告对非法采砂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由于我县6.6级地震恢复重建急需大量河沙,停止采砂将导致河沙成倍涨价,严重影响灾民恢复重建的民生大计的公共利益。为保证我县恢复重建首要任务能够按时完成,景谷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指示我局及相关部门要从恢复重建大局出发,暂缓清理、查出非法采砂行为,以保证灾后恢复重建顺利完成;

        三、河道治理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被告历来高度重视,在对全县的河道治理进行摸底、调查、论证后,被告于20161110日草拟了《威远江和小黑江流域河道采砂、采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由于河道整治涉及资源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关系灾民恢复重建民生工程等方面的公共利益,属于云南省人民政府200号令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并涉及多个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因此,依法定程序该方案须报请县人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所以,被告已依法在2017113日以景水发【20174号文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17213日中共景谷县委办公室、景谷县人民政府以景办发【201713号文批准了该方案的实施;

        四、公益诉讼人2016116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一方面积极调查、整改、论证、研究河道整治方案,另一方面积极向县人民政府汇报请示,治理方案2017213日获批后,答辩人即按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了威远江河道的非法采砂行为,通过答辩人的努力,截止2017222日威远江丙中河段的非法采砂行为已全部制止,目前该河段的非法采砂的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履职过程、行为表明:被告主观上没有消极、怠于履职,而是积极、主动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短期内没有制止周云宽的非法采砂行为,是出于公心,非被告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且本案诉称的威远江河段非法采砂行为目前已不存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谷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景水发【2016121号文件及《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欲证明1、景谷县水务局20163月曾向周云宽发出通知后得到了及时纠正。2、景谷县水务局发现周云宽又擅自进行采砂后,积极采取措施于20161115日责令周云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二、《威远江和小黑江流域河道采砂采石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景水发(20174号文件,欲证明20161110日,景谷县水务局通过调查、论证,拟定河道治理实施方案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事实。表明景谷水务局积极履行河道治理的管理职责。

        三、景办发(20171314号文件,欲证明自治县两办2017213日印发威远江和小黑江流域河道采砂采石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整治对象、内容、时间等。

        四、照片,欲证明景谷县水务局已按两办实施方案要求,对周云宽的违法采砂进行了整治,平复了河道。

        经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被告20163月向周云宽等人发出《通知》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对景水发【2016121号文件(景谷县水务局关于检察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及景水停字[2016]4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及目的;对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及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

        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诉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和有效防止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8,被告水务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本县周云宽在威远江河段非法采砂。201639日,被告向周云宽发出《责令期限撤出采砂机械》的书面通知,周云宽收到通知后即停止了非法采砂,并将采砂机械撤出了该河段。20165月,周云宽未经许可,又擅自恢复采砂。公益诉讼人发现周云宽非法采砂行为后,于2016118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督促被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强对辖区内河道采砂行为的监管力度,并要求被告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回复公益诉讼人20161115日,被告向周云宽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周云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6125,被告以景水发【2016121号文件书面回复公益诉讼人称,已于201639日向周云宽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撤出采砂机械,否则将挖砂机械进行查封处理。收到被告书面回复后,公益诉讼人20161214日、2017119日两次到景谷县河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周云宽的采砂机械仍未拆除,非法采砂的行为仍在继续。

        另查明,被告于20161110日草拟了《威远江和小黑江流域河道采砂、采石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于2017113日以景水发【20174号文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017213日,中共景谷县委办公室、景谷县人民政府以景办发【201713号文批准了该方案。至2017222日,本县威远江河段的非法采砂行为已全部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开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系景谷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对景谷县河道范围内的采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发现景谷县威远江丙中河段的非法采砂行为后,未能依法全面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益诉讼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诉称的事实清楚,请求确认被告对辖区内威远江河段非法采砂问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本院不否认被告在河道整治、制止非法采砂行为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依照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非法采砂人进行处罚,其行为确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且该行为违法。为此,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对辖区内威远江河段非法采砂问题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超

        审判员 庞育龙

        审判员 鲁仁茂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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