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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探析
        时间:2016-05-11  作者:吴学建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种恢复性、救助性的刑事保护制度,它是指由国家对在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建立这一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提高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而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制定了补偿被害人的法律,而我国的理论和实践尚处于起始阶段,仅仅个别地方有简单的补偿措施。因而,我国应制定一部全国性的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解决被害人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被害人;国家补偿;刑事诉讼价值;公平正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又没有得到被告人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予以适当补偿的一种制度,其内容主要涉及:基本原则、补偿对象与范围、适用条件、资金来源、补偿机关及程序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实现刑事法律价值,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提高惩治和预防犯罪效能,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以及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远大目标,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一)刑事被害人的境遇

          首先从几个案例开始审视目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境遇:

          案例一:2001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人靳如超为泄私愤,连续在四处居民楼内实施爆炸行为,其共造成108人死亡和多人受伤以及巨大的财产损失。后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靳如超被依法判处死刑。然而,面对如此巨大的损失,被告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2004年2月上旬,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因琐事与同学积怨,先后残忍杀害四名同学,随后潜逃外地。在一个月后的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共计827303.65元的赔偿数额,同时均表示所提诉讼请求,实现的机会为零,之所以提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被告人马加爵也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个人财产可供赔偿。

          案例三:2006年7月14日,陕西省石泉县农民邱兴华到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因故与殿内管理人员发生纠葛,心怀不满,后又无端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调戏其妻,遂持械将殿内的管理人员和无辜香客10人残忍杀死。同年12月28日,邱兴华在陕西安康市汉江北岸吴家台村附近的沙滩上伏法。然而,直到现在该案的受害人家属也未能获得任何赔偿,民事赔偿已成“法律白条”。

          从石家庄的靳如超爆炸案到云南的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再到陕西的邱兴华故意杀人案,每当我们震惊于这些重大残忍刑事犯罪的同时,也为遭受痛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应有的赔偿陷入困顿而感到悲凉。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几乎无法得到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消息,媒体和公众过多地关注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问题,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受害人家属贫困潦倒的生活状况,被害人家属成了沉默的大多数。

          刑事审判的目的主要有两个:第一,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权威;第二,赔偿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经济关系。但是,一声枪响之后,虽然社会正义得到伸张、司法权威得以维护,却留下一个个艰难度日的破裂家庭和无法独立生活的年老幼弱。逝者已矣,而生者犹存,他们该得到怎样的帮助是犯罪发生后国家和社会更应关注的现实问题,也是法治和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二)刑事赔偿的现状及其分析

          在许多刑事案件发生后,尽管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但是这些请求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实现。这些原因主要有:

          第一,案件未能侦破,或者犯罪人长期在逃。一些地方刑事案件侦破缓慢甚至不能侦破,或者案件虽然侦破,但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外地未能抓获,此时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就无法实现。

          第二,犯罪人生活贫困或者损失重大,无力赔偿或者无力完全赔偿。这是最常见的原因。许多案件已经及时侦破,但是被告人自身已经很贫困,根本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赔偿费。

          第三,犯罪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无力赔偿或者不愿赔偿等。这种情况出现既可能是因为经济困难,也可能是因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合作,拒绝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使得对被害人的补偿往往成为一纸空文,难以实现。这种现象在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并且可能在短期内无法解决,而个人和家庭的弱小力量又如同杯水车薪,无补于事。

          因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通过把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的力量聚集起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弥补被害人财产方面的损失,既可以解除被害人及其家属生活上的困境,又可以给其以精神上的安慰,这才是真正的社会正义。人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因而,保护被害人就是保护每一个人。

           (三)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研究起步较晚,尚未建立完整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基本的理论探索和地方实践已经相继展开,在我国尽快建立这一制度是历史的选择、实践的需要。

          2004年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早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明确了实施经济困难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成立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领导小组,作为经济困难救助的审批机关,在淄博中院内设立办公室,实施具体的救助工作。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初的成功实践,为各地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此后,浙江台州、山东青岛、江苏南通、东台等地司法机关也建立了被害人补偿机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近年来,在各地的人大和政协会议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议案成为两会的热点,受到各方的广泛关注。2007年全国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最高法院将对10个开展司法救助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进行总结,拿出统一的纲领性文件,使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5年内在全国实现。2008年上海市政协委员曾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议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答复提案时透露,上海拟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最高补偿可达5万元。

          经过几十年的探索论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经在法学界甚至司法界得到普遍的认可,目前这一制度也已形成初步框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只是时间问题。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实现平等,保证社会公正

          公平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是法律所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在近代西方社会,思想家们提出了各种涉及公平和正义的理论,使之上升到更高的水平。乌尔比安声称,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概念,分配正义是在社会成员之间实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理配置,当分配正义受到破坏时,矫正正义可以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平等。

          在刑事诉讼中,公平正义是不可或缺的评价标准,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更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应尽力通过某种补偿或再分配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比如,国家通过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调节劳动者之间的收入分配,避免贫富差距过大,实现社会公平。

          然而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时常被视为最需要重视的问题,侵犯被告人权利的行为也的确屡见不鲜,所以人们往往过多的关注被告人的境遇,立法上赋予被告人各种获得援助的权利,比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介入的时间越来越早;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免费的辩护律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免费提供食宿、教育、就业培训等等。

          与此相比,无辜的被害人却时常受到社会的冷落。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各种愿意而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仍然比比皆是,国家又没有相应的救助措施,此时他们的生活就可能完全陷入困境。如果让我在罪犯和被害人之间选择一个帮助的对象,我一定会选择后者,这才算公正。然而事实恰恰相反,罪犯们比被害人获得了更多的怜吝和帮助,公平和正义成了虚伪的口号。当然,我们并不是反对向被告人提供帮助,而只是希望通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能够为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帮助,在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寻求一种平衡,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保证平等和公正。

          (二)有利于控制犯罪,保持社会安定

          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立案阶段,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是立案的材料之一。被害人不报案极有可能纵容犯罪,使社会遭受更大的损失。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大多亲身经历了被害的全过程,能清楚的描述案发的准确时间和地点、作案的手段和方法、罪犯的人数和体貌特征等,这些线索对侦查人员及时侦破案件有很大帮助。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陈述,这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因而,被害人积极参加诉讼,可以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实现打击犯罪的只能,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西方犯罪学研究表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角色是可以转换的。在刑事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原有利益遭受损失,有些甚至永久消失,此时如果被害人不能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赔偿或不能完全得到赔偿,就可能产生强烈的不平甚至复仇心理,成为一支隐藏的社会不稳定力量,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可以抚慰被害人失衡的心理,防止被害人转化为犯罪者。

          (三)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顺应发展趋势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内容,是法治进步和成熟的重要标志。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然而,我国法律自古就有重刑事、轻民事的弊病,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重视对罪犯的刑事惩罚,相对漠视了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这种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体系也深受此害,没有充分考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法律在给予被告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之时,忽视了被害人的悲惨境况,这是刑事法律体系的不足和缺憾。因此,创造性地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能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

          建立刑事被害人制度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在新西兰之后,欧洲、北美各国相继进行了立法,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也有相关的规章措施,因此我国也应当紧跟时代潮流,借鉴和吸收各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避免停滞和落后。

          (四)有利于减少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社会和谐的内涵之一,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冲突和不稳定是各种不利因素共同激发的结果,是和谐社会的最大障碍。而刑事犯罪正是这些不利因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说过:犯罪无疑是和平时期一种最为激烈的社会冲突,有些犯罪一旦发生,犯罪者和被害人便处于尖锐的对立状态。各种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目的就是要解决矛盾,缓和冲突,保证社会有序和社会和谐。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利于调和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减少被害人对罪犯的仇恨,平复失衡的心理,避免激化新的冲突。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则构想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欠发达的国家,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要符合不同群体的需要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及国际刑事立法的成果,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原则:

          (一)弘扬公平正义和人道主义原则

          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既可以保护在暴力犯罪中遭受侵害的弱者,即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其损失缩小到最低限度,也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利益,弘扬民主法治和公平正义。同时,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是严重的,他们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救助,国家的补偿可以使他们尽快摆脱犯罪的阴影,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彰显党和政府的人文关怀,是一种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二)有条件取得补偿原则

          国家补偿要以整个被害人群体为归宿,不应有任何歧视和例外,但是补偿也要分清轻重缓急,规定一些补偿的条件和要求,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克服平均主义的思想。要考虑到各地区的经济水平和不同被害人的承受能力,在发达地区和境况恶劣的被害人可以放宽补偿的条件,增加补偿数额;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补偿的标准,减少补偿的数额。但是这种差别应当控制在一定的程度内,尽可能的实现平等。

          (三)适度原则

          适度原则也称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向被害人提供的补偿力度应当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相适应,而不能无原则无标准。如要按照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等的损害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损害赔偿标准;根据主观过错责任的不同,确定赔偿的数额等。这样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防止了补偿标准无章可循的情况。

          (四)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刑事赔偿是法院判处的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对被告人的惩罚和教育。国家补偿只是在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不能实现或者基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才提起的。如果混淆两者之间的主次关系,既不利于对罪犯的惩罚和教育,使公众产生犯罪后只需承担刑事责任而不需民事赔偿的错误认识,也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不利于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因此,应当确立以犯罪人的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指导思想,尽可能让犯罪人为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主动提出补偿。

          (五)及时补偿原则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案件一旦发生,被害人就将处于不利的境地,国家应当及时向其给予补偿。有些案件可能会有由于无法侦破、诉讼拖延等原因无法及时结案,国家可以采取先行补偿、事后再向被告人追偿的方式,暂时解决被害人的困难。

          四、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基本框架构想

          要顺利实现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和帮助,必须有有一部完整的、可行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从制度上、体制上给予规范和约束,保证刑事补偿目的实现。基本框架应包括资金来源、补偿的对象、补偿的方式与数额、补偿的减少与拒绝、补偿的程序,等等。

          (一)补偿的资金来源

          关于补偿资金的来源,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国家建立专项基金。美国各州,基本上都是国家税收、罚金或者国家税收加上罚金收入。我国台湾地区,补偿金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法务部编制的预算、监所作业者的劳作金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我国的补偿金的来源可以考虑以下渠道:财政预算、监狱生产收入、社会捐赠以及对罪犯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所得等,其中要以财政拨款为主,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慈善机构的作用。

          (二)补偿的对象

          各国现有的立法,对于补偿的对象有自己不同的规定。如美国的国家补偿法规定,国家补偿只适用于无辜的、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这是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标准。而加拿大的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把凡是刑法上有规定的犯罪的被害人,都列为补偿对象,其补偿范围非常广泛。综合各国的立法,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对象应当限定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及其收养人,其具体包括被害人或被害人死亡时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

          (三)补偿的方式、数额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然而,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金钱补偿的方式只能解决暂时困难,一旦被害人花完补偿金,又会陷入困境。因此,我国应当采取多种多种补偿方式并存,根据被害人的不同需要提供不同的补偿,既可以提供补偿金,也可以由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安置工作、农业部门提供就业培训或提供种植、养殖技术,有时后者会更有帮助。关于补偿的数额,要考虑被害人的损失程度、立足国情,量力而行,一般应规定补偿的最高限额。

          (四)补偿的减少和拒绝

          对于不符合国家补偿条件的申请,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减少和拒绝。根据各国的现有立法,这些情形主要包括:第一,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因自己的行为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第二,被害人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如被告人的补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等,避免重复补偿;第三,补偿有悖正义理念和公序良俗的,一般不予补偿或减少补偿等。

          (五)补偿的程序

          补偿应当以被害人申请为前提,并需要设定具体的期限,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同时,法院或者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审查机构,根据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的条件、期限等进行审查,确定补偿的方式和数额。补偿可以采用一次补偿和多次补偿的方式,国家进行补偿后应当向被告人追偿。

          总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一项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我们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建立自己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参 考 文 献

          [1] 熊莹.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究》,[J],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2005.

          [2] 汪建成.《论刑事诉讼程序》,[J],法学评论,2002,(2).

          [3] 陈益初.《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J],法学研究,1999,(2).

          [4] 郭建安.《刑事被害人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孙运梁.《追求一种和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及其刑事政策意义》,[J],公安学刊,2006,(5).

          [6] 李明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构建》,[J],人民检察,2006,(11).

          [7] 郭广辉.《刑事被害人经济性利益获得补救的新途径》,[J],争鸣.2001,(11).

          [8]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实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调研报告》,[J],2005,(22).

          [10] 孙谦.《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实践意义及其理论基础》,[J],人民检察,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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