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5年的某一天,刘某(女)、嵇某(男)二人相遇并一见钟情,他们很快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风雨与共,共同创业,创办经营凤台大酒店。
可惜再美的花也有凋谢的时候,再甜的感情也有淡的时候。由于性格不合以及工作压力,夫妻两人产生了矛盾。
2015年3月,掌管酒店经济大权的刘某将酒店应收账款账单交付给酒店员工沈某华,心灰意冷地离开酒店。刘某离开后,酒店生意由嵇某维系着。
5月份,两人矛盾再次升级,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没有感情的夫妻名存实亡。在刘某的一再要求下,法院最终准许离婚。
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对酒店的应付账款进行相应的分割。嵇某认为其在双方离婚后共支付债权人账款9282112元,该账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当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此类型案件的重点即是认定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
在本案中,原告单独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酒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酒店经营收入或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为满足共同生活的生产经营需要,因此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单独经营或合伙经营酒店期间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酌定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80000元,该债务原告已垫付偿还,因此判决被告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即190000元。
民法典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