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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典”|“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后谁责任承担?
        新闻来源:   发布时间: 2021-10-08   作者: 字号: | |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偿搭乘人损害的,除驾驶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韩某某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6月,韩某某乘坐潘某某驾驶车辆A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B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韩某某右锁骨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B系其母亲高某某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潘某某驾驶的车辆A系王某所有,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经鉴定,韩某某因事故致其十级伤残。

         为此,韩某某将潘某某、张某某以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46.12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韩某某合理损失共计186351元。法院认为,因该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应认定张某某与潘某某各占50%的事故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高某某所有的车辆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张某某对韩某某的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C保险公司承担。

         潘某某驾驶的系非营运车辆,韩某某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损害,应当减轻潘某某的赔偿责任,对于韩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由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王某并非侵权人,韩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在D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韩某某要求D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即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韩某某赔偿12万元。

         C保险公司、潘某某在韩某某的剩余合理损失(186351-120000=66351元)中分别按50%30%的比例向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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