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第133条之二,其规定:“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目的是为了防止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然而,关于该罪应认定为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抑或准抽象危险犯,学术界仍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该罪是具体危险犯。因为根据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就能得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的结论。也有观点认为,该罪是抽象危险犯。该罪基于立法选择的刑法干预前置,符合抽象危险犯的逻辑。对此,笔者认为,该罪是准抽象危险犯。虽然该罪有危及公共安全的要求,但其危险并非具体、紧迫、高度现实化的危险,判断这种危险犯的危险,需依赖抽象危险因素与具体危险因素的结合,即进行“抽象—具体危险犯”的判断。
第一,若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具体危险犯,对于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没有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就只能得出不成立该罪的结论。但是,这显然与立法的目的相冲突。立法之所以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目的是应对交通领域安全风险,严密刑事法网,降低该类行为的“犯罪门槛”,而将该罪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显然提高了“犯罪的门槛”。
从该罪的法定刑设置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不可能是具体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配置的法定刑仅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同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具体危险犯放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相对照,便可断定该罪构成要件不包括具体的危险。
第二,抽象危险犯的罪状一般只规定行为,没有关于结果要素的表述,而该罪“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就能将该罪排除在抽象危险之外。因为抽象危险犯是指立法上的假定,即特定的行为一旦出现,危险状态即伴随而生。就抽象危险犯而言,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因,并不在于现实中是否发生了危险,而在于行为所具有的类型性危险。不可否认,目前抽象危险犯允许反证的观点已成为我国学术界的通说,但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以及准抽象危险犯之间的差异可以归结为危险程度到底是“极低”“紧迫”还是“一般”的量上的差别。对于现实风险极低的,抽象危险犯依然成立,而准抽象危险犯却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说,在抽象危险犯的语境中,仅因特殊情况实施了法律上所规定的行为但根本不可能发生危险的,才能否定犯罪的成立。
第三,该罪属于准抽象危险犯。妨害安全驾驶罪中“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功能在于限制处罚范围,将实施了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但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并非表明只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才成立该罪的既遂。如前所述,对妨害安全驾驶罪采取抽象危险犯的定位并不适当,认定为具体危险犯在预防犯罪上又过于滞后,因此,将妨害安全驾驶罪定位为准抽象危险犯是合理的。该罪的成立要求危险达到“一般”程度,又将“极低”的危险排除在犯罪之外,合理划定处罚范围。此外,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理解为准抽象危险犯,需要对其危险形态和刑罚幅度进行层次化处理。准抽象危险犯的危险应位于“零危险”之上、具体危险之下,危险程度的变化会相应地影响刑罚的浮动,避免了抽象危险犯单一的仅以“零危险”出罪的量刑僵硬,更有利于罪刑均衡原则的实现。
(作者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