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将刑事立法的精神充分贯彻到司法实践中,须在具体个案中理解适用好洗钱罪条款,切实改变目前洗钱罪案例偏少的现状,有效发挥刑事立法对洗钱犯罪的威慑效果。
□洗钱罪是掩饰、隐瞒性质的涉赃犯罪,除自洗钱犯罪因主体的重合性外,洗钱罪独立于上游七类犯罪,因而其主观上只要概括明知系上游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即可。
□在刑事证明的要求上,洗钱罪无论是对主观的证明还是对客观行为的证明,除了突出对构成洗钱罪的法定要件的证明要求外,证明标准并不比一般的涉赃犯罪的证明要更严苛,切忌因认识偏差而将对洗钱犯罪的证明等同或类似于对上游法定七类犯罪的共犯的证明。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了较大修改,将自洗钱入罪,自洗钱与“他洗钱”一并成为刑法打击的对象;取消比例罚金改为无限额罚金,从经济上削弱乃至彻底剥夺洗钱犯罪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跨境输出型洗钱与输入型洗钱均被犯罪化,这些修订彰显了国家对洗钱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态度。要将刑事立法的精神充分贯彻到司法实践中,须在具体个案中理解适用好洗钱罪条款,切实改变目前洗钱罪案例偏少的现状,有效发挥刑事立法对洗钱犯罪的威慑效果。
习惯性的共犯评价不当压缩了洗钱罪的适用空间,对具有独立评价价值的自洗钱与“他洗钱”应当直接认定为洗钱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只有存在于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外的“他洗钱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然而实践中认定为洗钱罪的案例寥寥,一些司法人员对认定洗钱罪持谨慎保守的态度。究其原因,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对司法实践影响深远,将处置涉案资产、提供技术帮助等具有辅助性质的行为一并作为主罪的共犯认定,契合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相互交流沟通、客观行为相互支持配合”的基本理论架构,这在司法适用操作上也较为简便,司法人员也很难在定罪逻辑上说服自己将具有局部辅助性质的行为予以单独评价。这样的问题同样存在于其他类似的和主罪名具有高度捆绑性质的辅助罪名的认定上。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因其行为的技术辅助支持特征,同样产生了在疑似共同犯罪的场景下主罪名与相关网络帮助罪名的竞合问题,囿于共犯统一定罪的思路,影响了这些新罪名的适用效率。实践中,洗钱罪的罪名适用应坚持如下规则:(1)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发生的自洗钱行为不作为洗钱罪认定,在认定上游罪名时在定量时可考虑其自洗钱情节予以从重处罚。(2)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发生的自洗钱行为以洗钱罪认定,对同时还构成上游犯罪的予以数罪并罚。(3)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后发生的“他洗钱”行为,要注意从行为主体的独立性、洗钱行为的辅助性等要素着手实质性的评价认定是否构成“他洗钱”,对构成上游共犯的以上游罪名论处。例如,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协助转移资金或协助转账的,要着重从实质上分析行为人是否系非法集资团队的一员,如果行为人任职的单位名义上是独立于非法集资单位,但实质上是非法集资人为便于处理非法集资款而故意设置的空壳公司,则其本质上仍然是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他洗钱”,仍然具有自洗钱的性质,应当仅追究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自洗钱行为的洗钱罪刑责,对实施前的自洗钱行为则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非法集资罪的认定中予以一并考虑。
洗钱罪主观明知的内容与其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内容存在认知要件的显着差别,不能将这两种罪名的主观故意同等对待,不当拔高洗钱罪犯罪故意的证明难度,影响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表述,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表述方式。刑法作出如此修改并不是要否定对洗钱犯罪主观上的明知要求,依然要求主观上必须明知系上游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但是,洗钱罪的主观故意与上游七类犯罪的主观故意不能等同,换言之,不能要求洗钱罪主观明知的内容具体到上游七类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洗钱罪是掩饰、隐瞒性质的涉赃犯罪,除自洗钱犯罪因主体的重合性外,洗钱罪独立于上游七类犯罪,因而其主观上只要概括明知系上游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即可。(1)明知的内容是上游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不要求明知上游犯罪具体实施的手段、过程、资金的来源等要件性质的内容。只有在自洗钱的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才既有上游七类犯罪的故意又有洗钱犯罪的故意,因而同时构成两罪。(2)对明知的判断要采取直接认定与间接认定相结合的标准。所谓直接认定,就是行为人承认或者上游犯罪人员指认其知道他人从事相关的犯罪活动,仍然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所谓间接认定,就是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相关犯罪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均可以认定洗钱人主观是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确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的除外。司法解释列举的这些情形都是采用间接认定的标准,从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手段明显异常或者交易对价、获利明显不合常情或行规等现象出发,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达到刑事证明主观明知的程度。
应当坚持同一证明标准认定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只是因为处置赃物的环节涉及到金融领域进而危害到了金融秩序与安全,洗钱罪才具有独立于普通涉赃犯罪而有单独刑事评价的必要,但这并不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洗钱罪的证明要求必然要高于其他涉赃罪名,洗钱罪的本质还是掩饰、隐瞒涉赃财产,除了特定的某些构成要件外其与一般的涉赃犯罪并无显着区别。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洗钱罪的罪状,在表述上突出该罪掩饰、隐瞒的行为特征,虽然在司法认定上依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法定上游七类犯罪具有明知的认识,但在条文表述上不再保留“明知”的具体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洗钱罪条款必然会产生积极的影响。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缺少洗钱罪的案例,一方面是囿于共犯理论导致将部分可以被认定为洗钱罪的行为被不当吸收评价为上游法定七类犯罪的共犯;另一方面是受原有条文“明知”表述的影响,在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以及明知的程度上产生了认识分歧,继而影响了洗钱罪的适用效率。(1)对于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注意从主观认识的对象上与行为的方式上予以区别。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掩饰、隐瞒的是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中的某一具体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系来源于法定上游七类犯罪,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则应当据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法定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是采取的掩饰、隐瞒手段不具有金融属性,同样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对于洗钱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要注意从客观行为的对象与行为的方式上予以区别。一是构成洗钱罪的上游毒品犯罪的罪名范围要明显广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后者仅限于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二是洗钱罪在行为方式表现为利用金融渠道通过金融手段将毒资予以转移隐匿,俗称“黑钱洗白”;而后者仅是在物理空间上将毒品或者毒资予以转移隐藏,并未改变毒资的属性。综上,洗钱罪是一种因危害了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而特别规定的涉赃犯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因而相对于一般的涉赃罪名是特别罪名,在与其他涉赃罪名发生竞合时应从一重而处。但是在刑事证明的要求上,洗钱罪无论是对主观的证明还是对客观行为的证明,除了突出对构成洗钱罪的法定要件的证明要求外,证明标准并不比一般的涉赃犯罪的证明要更严苛,切忌因认识偏差而将对洗钱犯罪的证明等同或类似于对上游法定七类犯罪的共犯的证明。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